(2015)金堂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建高与董家伟、徐远光、孙文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高,董家伟,徐远光,孙文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杨建高,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米文利,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昕晓,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家伟,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张骥,四川星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富强,四川星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远光,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采,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强,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杨建高诉被告董家伟、徐远光、孙文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欧莉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高的委托代理人米文利、李昕晓、被告董家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骥、被告孙文采、被告孙文采及徐远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仁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忠琴、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高诉称,2015年3月18日上午,被告董家伟驾驶川A0J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搭乘的被告徐远光驾驶的川A220**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家伟、徐远光、孙文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707.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最新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董家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徐远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董家伟垫付医疗费315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徐远光辩称,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董家伟承担全责,徐远光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孙文采辩称,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董家伟承担全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董家伟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上午,董家伟驾驶川A0J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官仓方向往三星镇方向行驶,09时20分许,董家伟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三星镇西南航空职业学院门口红绿灯路口处右转弯时,车右前部与同向从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驶出直行由徐远光驾驶搭乘杨建高(未收取费用)的川A220**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徐远光、杨建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路段为双向八车道,设有非机动车道、绿化隔离带,路口外设有停车位,有红绿灯。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最后均停止在路口外停车位内。事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0JX**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36km/h-40km/h可以成立;川A220**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41km/h-45km/h可以成立。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金公交证字[2015]第00078号)载明:事发地为交通信号灯控制,未能查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各是什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避免剧烈活动;术后需要长期借助助行器行走,术后1、2、3、6、12个月返院复查及以后每年复查一次,了解假肢位置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继续左膝支具外固定,建议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并治疗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带药。原告医疗费共计75727.81元,其中被告董家伟垫付3070元,被告徐远光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7月2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858号、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859号),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被告董家伟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申请撤回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对杨建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志予以核定的司法鉴定申请,经当事人共同摇号选定鉴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成清司鉴【2016】法医字第36号):被鉴定人杨建高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为人民币786.36元(大写柒佰捌拾陆元叁角陆分)。2016年3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载明相关审核依据以及扣除标准,要求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答复,明确列举非医保类医疗费的项目名称、项目单价和数量、项目类别、扣除比例、扣除金额。2016年4月6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2016)金堂法技委字第10号和11号委托书要求对杨建高和徐远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志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没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它涉及许多内容,而且在各省、市、地区的内容还不相同,如四川省有省的内容,成都市有成都市的内容,四川省辖各市、自治州还各有具体的内容。因为上述2案是要求的医疗费鉴定,鉴定人则按照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的规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评定的医疗费用,下面摘录该具体的规定: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川司鉴协[2009]12号)……(二)、前期医疗费的审核:应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进行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医疗费实行“差额化”赔偿、即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的费用,鉴定时应予以支持。……另外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抗辩受害者用药不合理或与治疗无关的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予赔偿”依据上述原则,评定审核医疗费时,鉴定人首先看是否是必需的和合理的,即是否根据伤者伤情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来确定。如诊疗项目、药物应用、医用材料以及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必需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有“关联”,而且应该是“合理”的应用,即不能是非检查、非诊断、非治疗性的,除危重抢救外也不能是昂贵的“高、尖、精”的即所谓非普通型的,发生的相关生活服务设施也不能是所谓“享受”性的。2016年5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袁建辉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袁建辉接受质询与书面复函基本一致:本次司法鉴定严格按照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在鉴定的时候应用标准及顺序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家认可的方法之标准顺序进行鉴定,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本次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医疗费用鉴定的司法解释进行鉴定,对前期医疗费进行差恶化即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和合理的费用在鉴定时应该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自费药要求与其余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者进行重新鉴定,但截止本案判决时,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再查明,1、川A0J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家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220**所有人为被告孙文采。2、原告于2011年因防洪抢险应急工程项目建设被征收土地,已农转非安置,并购买城镇养老保险。原告之子杨紫春,2009年3月20日出生。3、2015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2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出院病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证明责任分配,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徐远光、董家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通行。关于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未能查明,现无新证据情况下,本院也无法确认该事实,仅能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划分当事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本案中,事故路段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有绿化隔离带,路口有人行横道,被告董家伟在交警询问时陈述“路边有绿化带,视线不好,看不到非机动车道”,在此情况下,被告董家伟若要右转弯驶入路边停车位前应当减速慢行,鸣笛示警,确认非机动车道无来车或者行人,具有通行条件后再转弯通过。但被告董家伟在视线受阻时,无法确认道路交通情况时,径行右转弯,速度较快,时速达到36km/h-40km/h,被告董家伟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徐远光同样存在上述情况,其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速度较快,时速达到41km/h-45km/h,也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考虑被告董家伟驾驶的小轿车,被告徐远光驾驶二轮摩托车,比较而言,董家伟驾驶车辆在质量、安全性等方面均优于被告徐远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对周围环境具有更高的潜在危险性,被告董家伟在驾车过程中应尽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分析被告董家伟、徐远光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酌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董家伟承担70%,被告徐远光承担30%。被告孙文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家伟抗辩其车辆已停在停车场后,徐远光的车辆撞上董家伟的车辆,应由徐远光承担全部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远光抗辩其搭乘杨建高系好意搭乘,杨建高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受损的,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本案被告徐远光系被搭乘方,其在交通事故中又过错,原告杨建高系搭乘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宜认定杨建高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徐远光免费搭乘杨建高的事实,在徐远光承担的杨建高赔偿责任部分可以适当予以减轻,本院确定被告徐远光不承担杨建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损失,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董家伟承担。关于原告的自费药的认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对自费药费用进行了鉴定,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重新鉴定,也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征地农转非,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子女户籍随原告变动,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即120天。因川A0J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徐远光受伤,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费用由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徐远光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分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5727.81元,自费药为78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5、误工费10938.08元(33270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3132.40元(19277元×12年÷2×20%),合计127952.4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0元;10、鉴定费2050元。以上费用合计275268.29元。其中医疗费用(不含自费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6441.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5990.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结合另案原告杨建高的赔偿费用,医疗费用项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赔偿原告5713.42元[126441.45元÷(94864.66元+126441.45元)×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偿原告54934.75元[148990.48元÷(146337.30元+145990.48元)×110000元];剩余211783.7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董家伟承担,其余206783.76元,被告董家伟承担70%即144748.63元,由被告徐远光承担30%即62035.13元,结合另案原告徐远光的赔偿费用,董家伟承担赔偿部分未超出交强险限额30万元,故董家伟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786.36元和鉴定费2050元共计2836.36元,由被告董家伟承担70%即1985.45元,被告徐远光承担30%即850.91元。诉讼费2852元,由被告董家伟承担1996元,被告徐远光承担856元。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396.80元(5713.42元+54934.75元+144748.63元+5000元-10000元),被告董家伟赔偿原告911.45元(1985.45元+1996元-3070元),被告徐远光赔偿原告53742.04元(52035.13元+850.91元+856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高200396.80元;二、被告董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高911.45元;三、被告徐远光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高53742.04元;四、驳回原告杨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徐远光负担856元,被告董家伟负担199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欣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