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30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海朋与被告苏磊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朋,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624号原告:侯海朋,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芮城县XXX村,农民。被告:苏磊,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X。原告侯海朋与被告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苏磊的银行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3日三次分别向我借款20000元、5000元、15000元,并且分别给我书写有借条为凭,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苏磊承担借款4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侯海朋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侯海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苏磊2015年12.28号”。2016年1月27日被告苏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侯海朋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苏磊2016年1.27号”。2016年3月3日被告苏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侯海朋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142723198404161436苏磊2016年3.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三笔借款共计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并未约定,故本院视为三笔借款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系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海朋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3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申请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东审 判 员  王向林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