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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晓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晓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283号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启明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2581-4。法定代表人宋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高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晓燕,女,汉族,1978年11月28日生,住本区。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晓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高峰,被告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购买了万隆南区3-1-601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暂定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4元标准收取,自2008年2月1日起计收”等内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协议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1368元和按政府规定应交纳的垃圾处理费72元(原告已代垫),两项共计144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缴纳滞纳金1080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交,但被告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136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1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燕辩称:��道灯损坏后多次反映无人维修。催费通知是在我们上一次缴费之前给我丈夫打电话,这次起诉之前没有接到任何物业公司催费的电话。我们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物业服务存在很大的差异,之前到物业公司协商过物业费,没有协商成;中间有两年我没有在这个小区居住;原告没有调解的诚意,对业主的财产安全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被告杨晓燕与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一份,并就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暂定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4元标准收取,自2009年2月1日起计收,……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被告杨晓燕未交纳物业服务费1368元和按规定应交纳的垃圾处理费72元(原告已代垫),两项费用共计1440元。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以缴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136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1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院已经作出的(2015)瀍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6年5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政[2006]72号)《关于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13款规定:对已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住宅小区,每月向居住户每户收取2元(原物业管理费中已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作为业主,在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有意见的情况下,应当合法合理维权,拒付物业管理费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并非是正当维权途径。相反,拒付物业管理费,是对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业主的不公平,亦是让物业管理企业资金难以周转,继而使得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下滑陷入恶性循环。作为“主人”的业主方和作为“管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各司其职,各尽所能。因此,对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本院认为过高,且《物业服务协议书》中相关时间约定不明,逾期滞纳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杨晓燕提出有两年没有在小区居住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杨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共计1368元(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及逾期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魏奇峰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