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树安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东村村民委员会、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西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安,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东村村民委员会,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安,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宏,男,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西村。法定代表人:贾庆松,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树安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东村村民委员会、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西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高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安,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东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宏,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贾庆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安2002年的承包田与新立东村的农道相邻。新立东村农道两边原先就有水沟,但部分水沟被农民改为农田耕种。2002年水沟改成的农田分给了原告耕种。2013年春,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东村修农道时将农道边的水沟恢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于被告有无过错,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东村修农道挖水沟,是为保障农道畅通。且挖水沟的地方原本就是水沟,是新立东村的土地。修路时将被破坏了的水沟重新恢复成水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路是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东村修的,与被告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西村没有关系,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西村亦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法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树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树安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于2002年依法取得该地块的承包权和耕种权,在上诉人接收该地块时并无路边沟渠,至于该耕地面积是否是原始耕田或是由农道沟填平而形成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是历史遗留问题。此块地是上诉人的承包田是事实,有新立西村村委会的证明为信。上诉人的承包地被新立东村因扩修农田路侵占了1.3亩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的承包田1.3亩没有了法院还判决上诉人败诉,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显失公正。承包田应依照《土地承包法》来判决,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方都存在错误。新立东村修扩建农田路侵占上诉人的承包田是事实。请法院认定新立东村违法土地承包法的事实。新立东村认为此路新立东村的是错误的,这条路是新立东村和新立西村共同的农田路,没有能证明是新立东村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新立东村可以恢复农田沟渠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此地块是上诉人已成既定事实的承包田,有新立西村村委会的证明为证。所以新立东村侵占上诉人的承包田是事实。新立西村没有履行发包方的责任于义务,新立西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的政府机构有责任和义务全力监管,维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不容侵犯,因此新立西村村委会也存在过错。上诉人的承包地被新立东村修扩建农田路侵占1.3亩是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来就有水沟,水沟就是我们村的,我们修道的时候就按原来的样子挖出来了。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沟是东村挖的,占没占人地我不清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恢复1.3亩水田原状,但是大石桥市旗口镇新立东村修农道挖水沟,是为保障农道畅通。且挖水沟的地方原本就是水沟,是新立东村的土地,故上诉人要求恢复水田原状,将原有农道水沟填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挖水沟使其现有承包地面少于应分承包地面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树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