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荣与被告沈阳金鼎铸造有限公司、周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荣,沈阳金鼎铸造有限公司,周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792号原告张书荣,女,1968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龙(系原告女婿),男,1988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守宽,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XX镇XX村。原法定代表人周遊(已故),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谢欢(系周遊妻子)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周松,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张书荣与被告沈阳金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铸造公司)、周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志文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2016年5月9日,原告张书荣提出对二被告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下达(2016)辽0124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金鼎铸造公司所有的砖瓦厂房两幢;查封被告周松所有的砖混门市一幢(2层)和砖混住宅一幢;查封期限2年,自查封之日起查封物不得变卖及变更所有权人。本案于2016年5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荣的委托代理人郝龙、张守宽;被告金鼎铸造公司的负责人(临时负责人)谢欢、被告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荣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购铁款112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依据的事由:被告金鼎铸造公司因企业生产急需,由其代理人被告周松(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于2015年9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废铁欠货款165600元,另外以前尚欠购买铁款960000元,共计11256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因周松是为被告金鼎铸造公司购买废铁,原告才允许其先拉货,后付款。该欠款虽然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沈阳金鼎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周松既不是我公司股东,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周松与原告进行买卖活动,周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文书,均是周松个人行为。因此周松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松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该欠款与沈阳金鼎铸造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代表金鼎铸造公司向原告购买废钢。二、我欠付原告的款项是与苏彬合资经营万寿菊企业的债务,系我个人债务。我于2006年与苏彬合资经营沈阳福蕊科技有限公司,因厂房建设和购买设备,我向原告赊购废钢铁,并向原告借款购买设备,累计欠付原告50多万元。至2015年7月初,我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陆续偿还原告14万元,应当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沈阳金鼎铸造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遊因病去世,法定代表人未做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周松因与案外人苏某合资经营沈阳XX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废钢铁用于厂房建设。2015年9月7日,被告周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张书荣购铁款16.56万元(年底付清);另1、借张书荣96万元现金(购铁款),2、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月息3分”。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周松分五次以农村信用社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原告1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周松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周松偿还原告20000元;以上被告周松偿还原告欠款合计140000元,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偿还的该140000元欠款是本金还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金鼎铸造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材料;被告周松提供的偿还原告140000元欠款的银行回单凭证、收条,合资经营“沈阳XX科技有限公司”协议、苏某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松之间形成欠款事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松因需要向原告以赊购方式购买废钢铁,周松未及时支付货款累计1125600元;其中根据欠据上记载,第一笔赊购铁款165600元约定于2015年底还清;第二笔购铁款960000元转借款,并约定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根据约定被告周松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松拖延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给付原告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经庭审查实,被告周松已陆续偿还原告欠款合计14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的该140000元欠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本案欠据所载明的货款事实,即第一笔货款(购铁款)165600元于2015年底付清,本院确认被告周松偿还的140000元款项系拖欠的第一笔货款165600元,被告周松尚欠原告第一笔货款25600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对给付第一笔货款的利息未约定,亦没有明确约定逾期给付货款的计息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第二笔货款96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中约定的月息3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3分月息,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松辩称,欠据中载明的第一笔款项165600元是2015年7月以前拖欠原告的利息;第二笔款项960000元是其个人于2006年借入的本金300000元利滚利而来的。对此辩解观点,因被告周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书荣诉称,被告周松系被告金鼎铸造公司的代理人,周松是为被告金鼎铸造公司购买废铁,原告才允许赊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代理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松给付原告张书荣拖欠的赊购废铁货款2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松给付原告张书荣拖欠的赊购废铁货款9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书荣要求被告沈阳金鼎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购铁货款1125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0元,减半收取7465元,由被告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志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闫永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