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长森、崔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森,崔桂芝,朱龙,南文娟,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森,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芝,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龙,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被告:南文娟(原审被告朱龙之妻),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南文娟,经理。崔桂芝诉朱龙、南文娟、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及王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故民二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王长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森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刘华磊和被上诉人崔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真、原审被告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南文娟、宇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南文娟、朱龙向原告崔桂芝借款600万元,约定月息为27‰,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王长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含保证)合同》,被告南文娟、朱龙、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股东郑春枫、南文娟均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王长森在《借款(含保证)合同》的第二页保证人下方签字。原告的丈夫秘增岐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指定的苏学达银行账户分别汇款310万元、290万元。同时被告南文娟、朱龙为保证借款的履行,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转让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南文娟、朱龙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并将抵顶的房产交付原告。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王长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桂芝与被告南文娟、朱龙及枣强县宇航皮草公司、王长森签订的《借款(含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丈夫秘增岐于2015年2月15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6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南文娟、朱龙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亦未提交已付清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南文娟、朱龙之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南文娟、朱龙偿还借款60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枣强宇航皮草公司、王长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枣强宇航皮草公司、王长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含保证)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崔桂芝委托其丈夫秘增岐于2015年2月15日转款给被告南文娟、朱龙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生效。被告王长森反驳并非保证人,但其在保证人下方签字,应视为保证人,故被告王长森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崔桂芝要求交付抵顶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有关“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属于流质抵押,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南文娟、朱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桂芝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王长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王长森不服一审判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崔桂芝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含保证)合同未生效。秘增岐向苏学达汇款6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上诉人王长森不是借款(含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合同第一页保证方(丙方)栏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也没在第二页保证方(丙方)处签字盖章,仅是以介绍人的名义在合同第二页左下角签名,不能推定上诉人为保证人。被上诉人崔桂芝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我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没有在借款含保证合同中签字,其认为合同未生效,我方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崔桂芝虽然没有在合同上面签字,但是并不影响南文娟、朱龙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按照南文娟、朱龙的要求于2015年2月15日将600万元分两次汇入了苏学达的账户,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借款(含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称其作为介绍人在合同上签字,而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并不认识王长森,很明显其称以介绍人名义签字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实际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确实是在保证方下方进行了签字、按印。所以上诉人应当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含保证合同所载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南文娟、朱龙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据明确列明了收款人的户名、账号、开户行。秘增岐就是按照收据中的收款人的信息进行了600万元的汇款。秘增岐作为被上诉人配偶,他的汇款行为是夫妻二人对共同财产的处置行为。故被上诉人是实际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而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为6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综上,被上诉人与南文娟、朱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而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朱龙答辩称: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担保人是见证人,因为我不认识崔桂芝,是通过苏之通联系,王长森和苏之通认识,通过王长森见证签订的合同。具体借款是我和秘增岐谈的,我也收到了他转来的600万元借款,借款的担保人是枣强县宇航皮草公司,还我用大营房产作为抵押,房子价值远远超过600万元,根本不用其他担保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王长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外,同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之一的朱龙认可收到了崔桂芝出借的600万元,因此,借款(含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朱龙、南文娟夫妇应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的保证人宇航公司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判决对利息做出了相应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担保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应是当事人的明示行为,而不是通过推断确定担保人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借款(含保证)合同首页“保证方(丙方)”处没有上诉人王长森的名字,合同末页“保证方(丙方)”签字盖章处有保证人宇航公司的签字纳印及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签字纳印。上诉人王长森的签字位置明显区别于保证方签字纳印的位置,结合本案事实,王长森的签字不能表明其是要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崔桂芝起诉要求王长森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王长森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南文娟、朱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崔桂芝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崔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龙、南文娟、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崔桂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聪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