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0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重庆市涪陵第九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重庆市涪陵第九中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2民初3080号原告胡某某,女,2003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胡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雍尚贤,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育才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45195134-X。法定代表人雷小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之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尚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初中班的学生。2015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下课之后随班上的几个同学在教室里做清洁,正在做的时候,被告的杨姓老师来了,指出教室窗户外面的空调上有灰尘需要清除。原告就上到窗户外面的空调上做清洁,不料刚一踏上去,就随空洞一道掉到地上摔伤。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入院诊断为:下颌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胫骨骨折、左骨裸骨折。出院后,经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评定为9级伤残,受伤之日起90天左右需要一人护理,营养补助60天左右。由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耽误了学习,出院后需要请老师补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等共计119301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中学校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部分一部分属实,一部分不属实,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履行了管理职责,责任部分根据原告损害的结果、管理教育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分担,学校也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受伤的,根据过错进行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受伤后学校采取积极救济措施并垫付医疗费24261.84元。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初中班学生。2015年12月7日17时许,原告随班上的几个同学在教室里做清洁时翻出窗外去打扫空调外机上的垃圾,不慎踩空掉到地上摔伤。之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9144.50元。经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胫骨远端骨折)、左内骨裸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又用去医疗费1816.54元。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受伤之日起90天左右需要一人护理,营养补助60天左右。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重庆市垫江县坪山镇古佛村7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在2014年6月起就随其父母在涪陵城区租房(即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12号1-6-1号)居住,依靠其父母打工的收入生活和上学。案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等费用共计是23241.84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出院后3次的复查费共计2610元。再查明,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571.04元(包括3次复查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52048元、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91619.0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原告的病历资料、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母亲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信访事项告知书,教育机构的回复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学习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未能及时制止原告翻出教室的窗外清扫垃圾),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9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10%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发生补课费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中学校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偿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82457.14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85457.14元(含被告已经支付的23241.84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亦可通过邮局将此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