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海波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波明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296号原告上海波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488号202E室。法定代表人程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507-9室。法定代表人陈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波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波明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熙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波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刘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波明公司诉称,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甲苯200吨,货款为930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款5%即46500元的定金,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不能按期交付货物,故原告向法院涉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46500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8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的46500元不是定金,而是货款,对货款的确认应以被答辩人付款通知书中备注栏明确的记录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返还定金93000元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6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因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衡量予以减少;被告已于2016年5月13日退还给原告1000元的货款保证金,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并从货款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上海波明公司与张家港熙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TBM16022405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波明公司向张家港熙泰公司购买200吨甲苯,总金额为930000元;上海波明公司应于2016年2月24日付全款的5%(即46500元)作为定金到张家港熙泰公司账户,余款于交割日付清,款到当天发货;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非违约方总金额20%作为赔偿金。合同签订当日,上海波明公司通过平安银行支付给了张家港熙泰公司46500元,该行业务回单上备注为:货款(网银)。2016年3月28日,张家港熙泰公司向上海波明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其在该函中称:因本公司突发事件,给我公司履行合同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发函通知你公司,目前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请求与贵公司协商,并退还保证金。2016年3月29日,上海波明公司发出了《催货通知函》和《通知函》各一份,在上述两函中,上海波明公司要求张家港熙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11日,张家港熙泰公司通过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汇给上海波明公司1000元,其摘要载明:退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平安银行电子回单、通知函、催货通知函、编号BMTOL16022405通知函、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网银支付借记凭证(小额)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支付的46500元在性质上提出了异议,认为系货款,但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返还,且并未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给原告1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应予扣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即18600元,但该主张明显偏高,且原告不能提供因该合同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化工品的交易习惯、风险成本及收益、原告的预期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为45500元。张家港熙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波明实业有限公司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波明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2元、保全费1915元,合计4657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振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