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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177号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址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景德镇市XX路XXKTVXX号包厢唱歌时,将失主常某某放在包厢沙发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偷走,随后将所盗手机藏匿在景德镇市XX路XX局门口草坪上。在失主报案之后,被告人李某带民警到XX局门口草坪上将手机找回。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失主常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6、提取笔录及照片;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手机专卖统一票据;9、赃物估价鉴定意见;10、谅解书;11、常住人口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量刑从轻意见:被告人李某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景德镇市XX路的XXKTVXX号包厢内唱歌时,将失主常某某放在包厢沙发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偷走,随后将所盗手机藏匿在景德镇市XX路XX局门口的草坪里面。在失主报案之后,被告人李某带民警到XX局门口草坪中将手机找回。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7日23时许,失主常某某报警称在XXKTVXX号包厢内被盗一部iphone6plus手机,怀疑是犯罪嫌疑人所偷,公安民警遂将犯罪嫌疑人李某带回审查,李某供认了盗窃事实并带领民警在XX路XX局门口的草坪中将被盗手机找回。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已发还失主常某某。3、失主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7日晚,其在XXKTV上班,到20时,被顾客点到XX号包厢内陪唱,其因为衣服没有口袋,便将随身携带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放在沙发上面,当时边上坐了一个年轻的男性顾客,一直坐在那里不动。到22时40分许,这个男性顾客突然起身离开包厢,其马上注意到沙发上的手机不见了,所以怀疑是那个男性顾客偷了其手机,便让其他人打那个男性顾客的电话把他叫回包厢,但男性顾客并不承认偷了手机,且假装喝醉了躺在沙发上不动,见此状况,其打了110报警,警察来了之后,那个男性顾客还是不承认偷了手机。警察带着其到XXKTV调取案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发现就是那个男性顾客将其手机放在裤子口袋里离开KTV的。警察就让那个男性顾客带着到XX局门口的草坪上找回了其被偷的手机。其被偷的手机是以5700元的价格购买的。4、辨认笔录,证明失主常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在XXKTVXX包厢内盗窃其手机的人。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7日22时许,其和老乡等人来到XX路XXKTVXX号包厢唱歌,随后叫了陪唱,其中一个陪唱小姐将一部苹果手机放在其身边的沙发上,其便将该手机盗走放在裤子后面口袋里离开KTV往XX局方向走,这时其老乡打电话让其回去,称有人手机不见了,其就将偷的手机藏在XX局门口的草坪里面,回到包厢后,那个陪唱小姐质问其有没有偷手机,其矢口否认,然后躺在沙发上睡觉,对方报案后便带着民警等人到XX局门口的草坪上找回了其藏的手机。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的带领下在XX路XX局门口的草坪中找回所盗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XXKTVXX号包厢及XX路XX局门口的草坪为其盗窃和藏匿手机的现场。8、手机专卖统一票据,证明失主常某某被偷的金色苹果6plus是其于2014年11月16日以5700元的价格购买的。9、赃物估价鉴定意见,证明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10、谅解书,证明失主常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及其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庭审查实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提出的量刑从轻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伟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