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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唐水芝与杨有圆、马春良、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水芝,杨有圆,马春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353号原告唐水芝,女,汉族,腾冲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桂云,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有圆,男,汉族,腾冲市人。被告马春良,男,回族,腾冲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负责人张荣波,系该支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纪华,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水芝与被告杨有圆、马春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水芝及委托代理人王桂云,被告杨有圆、马春良、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水芝诉称,2015年12月23日19时20分,在腾泸线K+700M处,原告唐水芝驾驶的云M***号电动车与被告杨有圆驾驶车牌号为云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唐水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腾冲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有圆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水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腾冲市界头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被建议转往腾冲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日,护理日为108日,营养日为10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有圆为被告马春良开车,二人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杨有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一直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179.93元。被告杨有圆辩称,因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公司的标准进行赔付。被告马春良辩称,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因马春良的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腾冲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有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腾冲市界头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至界头中心卫生院住院,被诊断左锁骨骨折。3、界头中心卫生院、东方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十二张(含保山市人民医院单据),欲证明原告在东方医院治疗16日,开支医疗费14333.71元,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病情开支医疗费402元,在界头中心卫生院住院二次,分别开支医疗费791.6元、814.62元。合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6341.93元。4、鉴定书三份,欲证明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08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发票六十八张,欲证明原告为就医开支交通费1534元。7、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检查与伤情相关的病情。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认可。对证据2中2016年5月的用药清单不认可,认为是治疗肩周炎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部分认可,认为原告治疗用药中有一部份属丙类药,不在保险报销范围内,治疗肩周炎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4的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认为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被告杨有圆、马春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有圆、马春良、中财保公司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杨有圆、马春良、中财保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费用清单是原告治疗肩周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2016年5月2日的收据814.62元是原告治疗肩周炎支出,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的收据是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开支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3日19时20分,在腾泸线K+700M处,原告唐水芝驾驶云M***号电动车与被告杨有圆驾驶车牌号为云M****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唐水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腾冲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有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水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腾冲市界头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开支医疗费791.6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转往腾冲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病情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3353.57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腾冲市东方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开支医疗费979.57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到保山市人民医院复查受伤部位康复情况,开支医疗费398.5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日,护理日为75日,营养日为10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原告唐水芝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杨有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杨有圆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马春良,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有圆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而原告唐水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有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唐水芝自行承担70﹪,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本案中原告唐水芝要求赔偿医疗费16341.93元,其中814.62元是原告医治右肩周炎所支出,无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5527.31元;交通费1534元,虽有车票,因不能证明是原告为交通事故医治伤情所产生,结合原告住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年)1648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三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因有司法鉴定结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105日,虽有鉴定结论,但是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护理费(75天×100元∕天)7500元,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00元∕天、100元∕天、100元∕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527.1元、护理费护理费(75天×100元∕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后期康复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211.1元。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水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495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水芝医疗费1658.13元(5527.1×3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30﹪)51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6500×30﹪)1950元。以上合计53702.13元。由被告杨有圆承担鉴定费(1900×30﹪)570元,因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杨有圆已支付原告5000元,此款被告杨有圆不在给付原告唐水芝。被告杨有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要求返还余款,本案不做处理。故对原告唐水芝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水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495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水芝医疗费16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950元,共计4118.13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3702.13元。二、驳回原告唐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唐水芝交纳50元,被告杨有圆、马春良共同交纳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锦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牛玉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