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邹建成、吴淑谦、邹流乡与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成,吴淑谦,邹流乡,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911号原告邹建成。原告吴淑谦。委托代理人邹建成,系吴淑谦配偶,即本案原告邹建成。原告邹流乡。委托代理人邹建成,系邹流乡父亲,即本案原告邹建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村部。法定代表人易铁夫,村委会主任。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组。负责人陈伟,组长。原告邹建成、吴淑谦、邹流乡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铁史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路村、铁史塘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成、吴淑谦、邹流乡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43200元(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二、两被告按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所享受村民集体组织成员任何形式的收益标准,自本案2016年3月起诉后连带支付原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路村未作答辩。被告铁史塘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12日,邹建成与吴淑谦登记结婚。1989年5月2日,双方生育男孩邹流乡。1991年,邹建成与吴淑谦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邹建成与吴淑谦系铁史塘组村民,邹流乡出生后,户口随父母也一直登记在铁史塘组。2015年2月18日铁史塘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1000元。2015年8月24日,铁史塘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1000元。2015年9月10日,铁史塘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40500元。2015年9月15日,铁史塘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700元。铁史塘组在分配上述款项时未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三原告要求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优待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证言、结婚证、土地补偿款发放表、(2015)天民初字第04014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0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本院作出生效判决文书、同组村民谭自南证言、铁史塘组土地补偿款发放表等证明铁史塘组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5日向村民每人分配了土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款共计43200元,但未向原告家庭增发一人份额的事实,谭自南亦出庭作证。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铁史塘组向本组村民发放款项共计43200元,且未向原告家庭增发一人份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分配做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次,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原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利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铁史塘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应向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因此,原告家庭要求补发一人份额43200元,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铁史塘组系新路村下设的村民小组,新路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新路村未对铁史塘组的资金发放过程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对铁史塘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邹建成、吴淑谦、邹流乡集体组织收益款43200元;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村民小组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邹建成、吴淑谦、邹流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