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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姣姣与唐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姣姣,唐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203号原告肖姣姣,女。被告唐良军,男。原告肖姣姣与被告唐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良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姣姣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唐良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400元(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共11个月,按月息2%计算,后续利息另计),共计本息2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良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唐良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姣姣借款共计22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肖姣姣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书面约定利息。经原告肖姣姣催讨后,被告唐良军至今仍未返还该借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肖姣姣与被告唐良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唐良军经原告肖姣姣催讨后应当返还原告肖姣姣借款2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肖姣姣主张被告唐良军返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肖姣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被告唐良军无须支付原告肖姣姣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肖姣姣主张被告唐良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良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肖姣姣借款本金22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姣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唐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刘成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义辉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