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孟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猛,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孟猛酒后驾驶一辆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泗县屏山镇屏北村至屏山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屏山镇屏西村处,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拖拉机。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孟猛酒后驾驶一辆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泗县屏山镇屏北村至屏山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屏山镇小五郭庄处,撞到一辆停在路上的手扶拖拉机。后与机主发生纠纷,泗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出警后,因被告人孟猛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将该案移交至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屏山中队,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人孟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猛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邓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