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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艾唐印、李凤英等与杜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唐印,李凤英,杜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891号原告:艾唐印,退休工人。原告:李凤英,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闫兆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建生,病休工人。原告艾唐印、李凤英诉被告杜建生民间借���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唐印、李凤英,被告杜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唐印、李凤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一原告艾唐印与被告杜建生系朋友关系,被告与他人合伙搞房地产经营时,资金短缺,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十日内还清。近十年过去了,二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追偿欠款,被告只是为原告更换欠条,毫无还款之意。被告行为违反了信用原则,二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支持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建生辩称,我跟别人没搞过房地产,我也没借他2万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杜建生与原告��唐印、李凤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原告夫妻关系。艾唐印、李凤英居住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艾某证言,证明在路北区6湾小区居住。2008年12月18日杜建生亲笔书写欠条及后来所写欠条1张,证明欠原告借款。2014年5月1日杜建生亲笔书写欠条1份,艾唐印在欠条上后来加字了,原告经过法律咨询自己私自加字不算数,就又把字给糊上了。被告质证意见,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2014年5月1日不是我写的,以前所打欠条作废,我写的是证明人。2008年12月18日说多写点,张某某出来多要点,是我写的。购房合同及居住证明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艾某证言、购房合同及居住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8日借条被告承认系其书写,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日借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记鉴定,被告反驳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2、申请法院调取张某某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8日被告杜建生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4年5月1日为二原告更换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11日,因多次作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拘留,现在监狱服刑。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本案中被告杜建生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经手人为杜建生,借款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已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拘留,无借款可能性。被告杜建生主张张某某委托其向二原告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到期后二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偿还,被告应积极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拖欠不还,其理由于法无据,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二原告艾唐印、李凤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杜建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杜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