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98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雁,系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琳柯(系原告丈夫),男。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雁、马琳柯,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早逝,母亲吴某某于2015年8月8日因病去世。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以及母亲三方就母亲的身后之事共同立了一份字据,其中第一条:“用吴某某将来的抚恤金归还李某甲的医疗费人民币贰万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将母亲的身份证、工资卡等物品取走时对字据上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单位发放了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145,951元,原、被告已经各自领取一半。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按照三方字据约定应当在该款项中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次,2015年7月24日,被告将我母亲的工资卡取走,工资当月结余766.51元,7月份补发的工资和8月份的工资共计12,806.06元,扣除被告用于支付母亲的丧葬费用后尚余7,208.06元,原告要求给付占有的一半即3,604元。另,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由被告以1,000元/月对外出租,共收取租金5,000元,原告要求分割租金的一半2,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其占有的被继承人遗产3,604.03元;3、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继承人房屋的租金2,500元。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得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医疗费不成立。母亲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赡养,但在母亲病重期间,原告将母亲推给被告,2015年7月24日,根据母亲的意愿,被告从原告手中接收了母亲的身份证、工资卡、户口本、公有房屋租赁证、印章等,母亲的旨意在于将之后的事情交由被告处理,原告亦没有异议。被告用母亲的工资支付了母亲住院期间的费用,并于母亲去世后将工资存折注销。在母亲火化后尚未安葬前,原告的丈夫就要求分母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当时被告不同意,但最终在母亲单位王处长的主持分配下,原、被告各自领取了一半,至此,双方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要求分割房租的房屋是父亲单位分的公有住房,父亲之前已经把房子给了被告,也把名字改到了被告名下,父亲去世后,因为被告失业,无力负担暖气费,母亲同意帮我拿暖气费,并说等她不在了这个房子还是被告的,被告及妻子又将房屋改到母亲名下。另外,根据三方字据中第二条的约定:“凡是亲戚们赞助给吴某某的钱都从吴某某将来的抚恤金里扣除还给每个人(另附一览表)”,原告领取了抚恤金,同样也应当承担偿还亲戚朋友欠款的义务。因父亲李某某于1996年2月2日去世时捐献了遗体没有骨灰,被告想给父亲搞个衣冠冢与母亲合葬入土为安,于是,被告购买了双人墓穴花费22,400元及父亲骨灰盒1,650元,同时产生落葬费、刻字费、管理费、墓葬用品费、车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3,500元。上述费用原告作为女儿也应承担一半。又因,母亲病重期间在被告家居住四次共计八个多月由被告照顾,母亲工资均由原告领取,此期间母亲的生活费、营养费、医疗费等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合计1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给付被告父母买墓地费用11,200元,承担父亲骨灰盒825元及其他费用6,750元;2、原告给付被告亲戚和朋友在母亲病重期间赞助的8,200元;3、原告给付被告母亲在被告家养病期间的生活费12,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第一项请求,当时被继承人在写的遗嘱中及给弟弟写的信中表示,她以后不买公墓,安葬在原告家对面的山上。且被告在2015年9月28日写给原告的信中,也明确表示公墓的事情由原告办理,兄妹照着母亲的遗言就了断了。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在墓地地点、朝向、价格等都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违背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因此,原告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针对第二项请求,主张的主体应是给付赞助费的亲属朋友,并不是被告,且这个费用已经用在老人生前病重及住院期间,已经花费掉了。针对第三项请求,母亲有病期间在被告家陆续住了四个月并不是被告主张的八个月,这期间的生活费已经在被告应当偿还母亲的借款中扣除了。且母亲在被告家居住时,工资卡是由被告和母亲来掌管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同意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某于2015年8月8日去世,其配偶李某某于1996年2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共两名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2015年7月16日,被继承人及原、被告签订了《三方字据》,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用吴某某将来的抚恤金归还康健付出的医药费2,400元,归还李某甲的医疗费贰万元整。第二条,凡是亲戚们赞助给吴某某的钱都从吴某某将来的抚恤金里扣除还给每个人。第三条,原来答应给李某甲的房款还欠3万元,加上历年来的利息,由王斌借的钱另加上吴某某的工资,就算是连本带利还给李某甲4万元,可能能少点,就亏点吧。第四条,现在吴某某的情况需要由人照顾,所以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决定雇佣保姆,雇佣保姆的费用由李某乙和李某甲各承担一半。第五条,吴某某的工资除了吃饭,就是用于吴某某自己的医疗费,如果医药费不够的话,由李某乙和李某甲各承担一半。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吴某某的身份证一件、工资卡(余款766.51元)、缴费卡一件、户口本一件、房屋缴租证一件、公有住房租赁证一件、欠亲属支援金记录一件、印章一枚以及已付药品支付凭证(全部)等物品。同时,被告对《三方字据》中第一条约定的医疗费贰万元整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继承人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数额合计为145,951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各自领取了一半。另查明,根据存折的支取记录显示,被继承人的工资存折交由被告后,于2015年7月29日增补工资4,678.20元,于2015年8月17日发放养老金6,841.55元。而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取款6,8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取款6,926元。原告认可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的丧葬费支出有8月8日殡仪馆司机费100元、8月9日复印费64元、8月10日司炉工小费200元、火化费车费等1,250元、骨灰存放费160元、骨灰盒寿衣等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274元。为将父亲和母亲合葬,被告为父亲购买了骨灰盒花费1,650元,并于2016年4月7日购买了位于大黑石将军山公园的双人墓地,花费22,400元,同时支付了包括落葬费、刻字费、管理费、车费、落葬用品等在内的其他费用合计13,500元。再查明,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春芳街18号2层3号的房屋系以被继承人名义承租的公有住房,现由被告对外出租使用。又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显示,2014年期间曾有被继承人本人或由被告代为提取工资的记录,以证明被继承人的工资存折由其自行保管,并不在原告手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因被告尚欠母亲借款2,000元未还,母亲同意用该笔欠款抵顶在被告处居住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三方字据》、丧葬费支付明细单、收条、丧葬费支出一览表、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公有房屋租赁证、大黑石将军山公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公墓安葬证、收据、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录音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立有《三方字据》,其中明确了欠付原告医药费的事实和数额,并授意从将来领取的抚恤金中偿还,被告也对欠付原告医药费的数额20,000元进行了确认。因此,根据三方的约定,欠付原告的20,000元医药费应当从领取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中予以扣除,但鉴于原、被告已经对领取的145,951元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进行了平均分配,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一半即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有的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庭审已查明,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接管被继承人的工资存折后,于2015年8月7日(被继承人死亡前)取款6,800元,于2015年8月21日(被继承人死亡后)取款6,926元。因被继承人于2015年8月8日去世,此前正值被继承人病重住院期间,势必要产生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必要的支出,而2015年8月7日取款6,800元虽系被告提取,但其陈述用于被继承人住院期间花销,本院认为该情节符合常理,数额也未超出合理范畴,故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2015年8月21日提取的6,926元,因系被继承人去世后由被告提取,也未用于被继承人生前的花销,故该笔款项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扣除原告认可的丧葬费支出后剩余遗产为3,652元(6,926元-3,274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其占有的被继承人遗产为1,826元(3652元÷2)。关于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租金系附属于房屋的一项主要收益权,在房屋未处理的情况下不宜对其租金收益先行予以分割,原、被告可待对房屋作出处理时一并分割,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买墓地费用11,200元、父亲骨灰盒825元及其他费用6,7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系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专用款项,现原、被告已平均分配了丧葬费,因此,被告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及办理安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双方承担。另因被告产生的上述费用中包含已故父亲的花费,不宜在处理本案被继承人的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故被告购买墓地费用的一半11,200元及其他费用的一半6,750元应当系为被继承人支出的费用,其中的一半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购买墓地费用5,600元及其他费用3,375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亲戚朋友的赞助款8,200元的反诉请求,被继承人虽授意原、被告从领取的抚恤金中偿还,但鉴于现未有证据证明已有债权人对此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继承人在被告家养病期间的生活费12,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已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在被告家中居住期间,工资卡并非由原告掌控的事实,且被告对用欠款抵顶生活费的事实也未持异议,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此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其占有的吴某某遗产1,826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为吴某某购买墓地费用5,600元及其他费用3,37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4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5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165元,由原告承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7元(被告已预交),退还被告9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90元,由被告承担201元。综上,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丛 颖审 判 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