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执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廖海波申请刘建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海波,刘建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浏执字第02012号申请执行人廖海波。被执行人刘建章。申请执行人廖海波与被执行人刘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但被退回;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刘建章有位于浏阳市淮川办事处金沙中路237号的房屋一套,本院已依法拍卖,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15日,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鸿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