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荣波与杨裕梅,万绍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荣波,杨裕梅,万绍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波,男,生于1973年6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胡波美,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裕梅,女,生于1964年5月5日,汉族,住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海霞,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绍德,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住巫山县。上诉人徐荣波因与被上诉人诉人杨裕梅、万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法民初字第0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裕梅一审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杨裕梅经邻居徐超美介绍其族弟徐荣波的朋友万绍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裕梅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提前30日通知就可随时还清本息。杨裕梅于同日向万绍德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XXX存入该笔借款,并于同日由万绍德、徐荣波向杨裕梅出具了借条(未注明被告徐荣波为担保人)。2015年7月5日,杨裕梅向万绍德、徐荣波催收本息。万绍德承诺在同年10月5日前还清本息共计18万元,并在借条上签明了该约定。后经杨裕梅催要,万绍德、徐荣波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杨裕梅一审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向原告所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的利息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共计30000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荣波一审答辩称:这笔钱不是徐荣波借的,徐荣波只是个证明人也不是担保人。万绍德把借条写好后,杨裕梅说她不认识万绍德,也不认识徐荣波,她只认识徐荣波姐姐,是徐荣波姐姐介绍的,杨裕梅叫徐荣波在借条上写一个见证人,证明有借钱这回事,徐荣波就在借条上万绍德后面签了字。当时说的只借3个月就还钱,从借钱后到现在杨裕梅没有找徐荣波要钱,中途万绍德在借条上写了几行字,听徐荣波姐夫说的他们是在茶楼去写的,说在2015年10月5日前还钱,这些徐荣波都不晓得。杨裕梅经常找徐荣波姐姐,徐荣波姐姐就给徐荣波打电话,徐荣波就给万绍德说叫他早点还钱。原审被告万绍德一审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万绍德、徐荣波向杨裕梅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裕梅现金(小写1500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万绍德徐荣波2013.12.5”。万绍德、徐荣波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7月5日,被告万绍德在上述借条中注明:“我定于今年10月5日前还本15万元,结清利息3万元特此约定。合计18万元万绍德2015.7.5”。杨裕梅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审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7月5日万绍德在借条上注明的利息3万元系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后原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绍德、徐荣波向杨裕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杨裕梅可以随时要求万绍德、徐荣波偿还,但应给万绍德、徐荣波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万绍德、徐荣波仍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杨裕梅于2015年7月5日向万绍德进行催要,双方在借条上对未偿还本金进行确认,对利息进行结算。杨裕梅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审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杨裕梅可要求万绍德、徐荣波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徐荣波辩称其只是万绍德向杨裕梅借款的一个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但徐荣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借款人,根据万绍德、徐荣波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后签名,应视万绍德、徐荣波为共同借款人。徐荣波辩称,万绍德于2015年7月5日在借条上添加内容时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万绍德在借条上添加的内容并未改变借条主文的内容,只是对还款时间作了说明,不影响徐荣波承担责任,故徐荣波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杨裕梅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绍德、徐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裕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交纳196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385元,由被告万绍德、徐荣波负担。”上诉人徐荣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万绍德向被上诉人杨裕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杨裕梅向万绍德提供了15万元借款,该案争议的借款本金15万元实际系被上诉人万绍德所借;杨裕梅并未向徐荣波提供借款,徐荣波也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杨裕梅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荣波与万绍德、杨裕梅之间有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与万绍德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万绍德二审答辩称:徐荣波是中间人,他没有用这个钱,这个钱是万绍德借来用的。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决。本案二审期间,徐荣波向本院提供了龚双武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杨裕梅不是借钱给徐荣波,徐荣波在本案中借条上面签字只是为了证明杨裕梅借钱给了万绍德。被上诉人杨裕梅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事实并不清楚,其不知道借条是谁书写的,证人的陈述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龚双武的当庭证言含混不清,且龚双武与本案徐荣波为小学同学。因此,本院对龚双武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中徐荣波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中徐荣波是共同借款人。理由是:本案中徐荣波在借条后的借款人处签注了姓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判断其在该处签名的意义和法律后果。且徐荣波二审提供证据无法使本院采信,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不是借款人。另外,杨裕梅将本案出借款项交付给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并不足以否定万绍德、徐荣波作为共同借款人事实的成立。故徐荣波认为其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徐荣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审 判 员 向 亮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