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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25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频,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频、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因生活条件好转,被告常年夜不归宿,整天与她人鬼混在一起。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但被告仍未回到家中,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离婚只会害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年16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10月13日达成和好协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有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在所难免,未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严重程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顾胜男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