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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某某,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代理人马连敏,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某某(曾用名程某萍),女,1963年4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工商局退休员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代理人唐建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陶某某与被申请人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陶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9日宣判,当天扶绥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送达给陶某某的代理人,及本案的被申请人程某某,上述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4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陶某某应当于2015年10月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其于2016年4月13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明显不符合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针对再审申请人陶某某称本院作出的(2015)崇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是新证据,足以推翻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43号驳回不当得利诉请的民事判决的主张。因(2015)崇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是维持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而(2015)扶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是驳回陶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并不足以推翻(2015)扶民初字第43号驳回不当得利诉请的民事判决。换言之,申请人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不必然成就不当得利关系成立,亦或构成赠与、支付对价等关系。据此,(2015)崇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并非新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春宁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蒙桂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