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蚌埠中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谷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中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徽谷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924号原告:蚌埠中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谷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路临淮关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55784770L。法定代表人:王锦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蚌埠中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包装公司)与被告安徽谷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谷丰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证人刘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丰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盛包装公司诉称:2013年以来,谷丰食品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中盛包装公司采购纸箱8次。中盛包装公司按照约定向谷丰食品公司发货,货物由谷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签收。谷丰食品公司共计欠货款37931.65元,已支付货款16309元,剩余21622.65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谷丰食品公司支付货款21622.6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谷丰食品公司未提出答辩。中盛包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盛包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中盛包装公司的主体资格。2、谷丰食品公司企业基本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谷丰食品公司主体资格。3、出库单六张、收据二张、欠条一张、送货结算单一份。证明中盛包装公司向谷丰食品公司送货37931.65元,尚欠21622.65元未付。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中盛包装公司向谷丰食品公司送货的事实。证词内容为:我是中盛包装公司的工人,我们在2013年的时候给谷丰食品公司送过货。谷丰食品公司在凤阳县××关镇××路加油站斜对面。我们带着送货单送货,送完货,数量点清了,仓库保管员在送货单回单上签字,我们将回单带回我们公司。5、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中盛包装公司向谷丰食品公司送货的事实。证词内容为:我是中盛包装公司的驾驶员,我给谷丰食品公司送过货。谷丰食品公司没支付货款。每次送货有时是我一个,有时两个人去。送过货,对方给我签单,单子我带回公司。单子有时候是保管员签,有时候是谷丰食品公司老板签。送货的时候,货款不是现结,是签单。谷丰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中盛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中盛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3,均有谷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海签名;谷丰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除送货结算单外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送货结算单为中盛包装公司自行制作,其证明目的需经核算后予以综合认证。中盛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4、5,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中盛包装公司系从事纸箱、包装材料加工、销售的企业法人。中盛包装公司向谷丰食品公司供应纸箱、包装材料。中盛包装公司提交的由谷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海签名的6份出库单,载明的内容分别为:1、票号为002920出库单,购货单位为谷丰食品公司,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合计价款为5488.10元,王锦海于2013年5月8日签注“货已收到”;2、票号为0003504出库单,客户为谷丰食品公司,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合计价款为5812元,王锦海签名;3、票号为0003506出库单,客户为谷丰食品公司,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合计价款为5480.80元,王锦海签名;4、票号为0003509出库单,客户为谷丰食品公司,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合计价款为5767.5元,王锦海签名;5、票号为0003513出库单,客户为谷丰食品公司,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合计价款为5102.70元,王锦海签名;6、票号为0003526出库单,客户为谷丰食品公司,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合计价款为1092.55元,王锦海签名。第6份出库单上注有:欠29439.95元,2013.7.9号付现金伍仟元正,2013.8.22号付现金打卡肆仟元正,2015.2.17号打卡1000元,共欠24439.95,欠20439.95,共欠28743.65-9000,共计19743.65,19734.65+2090+309=22142.65-1000=21142.65。中盛包装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19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镇味陈醋500ml×20瓶950只×2.20/只=2090,人民币贰仟零玖拾元正,系付纸箱款。王锦海在该收据上签名并签“付”。该收据另注有:“(实付1800元,欠290元)打卡失败,没付款”。2015年12月8日,王锦海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忠东货款柒佰捌拾玖元。中盛包装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8日收据复印件,内容为:今收上海风味白醋500ml×20瓶1085只×2.20/只=2387,人民币陆仟叁佰零玖元正,系付镇味白醋500ml×20瓶1100只×2.20/只=2442,上下垫片5720片×0.25/片=1480,共计6309元,实付6000元,欠309元,(已付清)。该收据原件已被谷丰食品公司收回。上述中盛包装公司提交的6份出库单合计货款为5488.1元+5812元+5480.8元+5767.5元+5102.7元+1092.55元=28743.65元;2份收据合计货款为2090元+6309元=8399元;欠条载明的货款为789元。谷丰食品公司应付总货款合计37931.65元(28743.65元+8399元+789元)。中盛包装公司认可谷丰食品公司已付货款为16309元(5000元+4000元+1000元+6309元)。谷丰食品公司下欠货款为21622.65元(37931.65元-16309元)。因谷丰食品公司未付下欠货款,中盛包装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盛包装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收据、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中盛包装公司与谷丰食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谷丰食品公司理应按欠款数额及时还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盛包装公司要求谷丰食品公司支付货款2162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盛包装公司要求谷丰食品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谷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蚌埠中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622.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安徽谷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