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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镇执字第18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殷岳新与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岳新,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15)镇执字第18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殷岳新。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何新才,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殷岳新与被执行人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镇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殷岳新工程款821万元及利息(自2014���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确认殷岳新对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厂区内二层框架车间、新区仓库、东1号钢结构车间、西1号钢结构车间和西2号钢结构车间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民事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殷岳新工程款821万元、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79548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的逾期利息580447元以及案件受理费69270元,共计9655197元。本案执行费75676元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厂区内二层框架车间、新区仓库、东1号钢结构车间、西1号钢结构车间和西2号钢结构车间。本院于2016年4月11��作出(2015)镇执字第18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查封的厂房依财产现状进行拍卖。本院先后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8日以1400万元、1120万元、896万元的保留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查封的厂房进行了三次拍卖,三次拍卖均已流拍。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殷岳新向本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896万元接受上述拍卖厂房以抵偿本案执行债权,并垫付本案按照执行债权实现比例被执行人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执行费70227元。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镇执字第1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二层框架车间、新区仓库、东1号钢结构车间、西1号钢结构车间和西2号钢结构车间及土地基于拍卖时的财产现状所享有的财产利益作价89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殷��新以抵偿其基于(2014)镇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及相应利息896万元。被执行人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殷岳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殷岳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81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张 镇代理审判员 曾中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昌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