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执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841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成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2841号申请执行人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55号一层101-08部位。法定代表人MICHAELDENNISSHAF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99号。法定代表人成健,总经理。被执行人成健,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成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84806元,原告放弃5480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被告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3万元。(收款账号户名: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号:72×××01);二、被告成健对被告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成健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对已到期未履行部分、未到期部分以及原告放弃的货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原告飞世尔实验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5832元,减半收取2916元,财产保全费2031元,共计4947元,由被告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成健共同负担,于2015年10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缴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成健的银行存款被宿松县公安局冻结、继续冻结;俩被执行人除成健在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家天下花园66幢601室一套抵押建行的房产外,在本市市区、吴中区、工业园区、相城区、高新区均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成健公积金缴存记录为170.21元。2016年3月9日,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成健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其一套住房暂不宜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代理审判员  刘艳林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