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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林化辛与王福海、王自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化辛,王福海,王自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530号原告林化辛。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海。被告王自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该公司职工。原告林化辛诉被告王福海、王自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化辛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王福海、被告王自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化辛诉称,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王福海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青河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林化辛相撞,造成原告林化辛受伤,两车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具有合法资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福海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自顺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王福海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青河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林化辛相撞,造成原告林化辛受伤,两车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201510082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王福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化辛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6398元,被告王自顺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1元。原告林化辛因伤住院期间由亲属岳倩云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9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林化辛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5]第D178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人力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报废总金额为22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自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福海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自顺的小型汽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林化辛相撞,造成原告林化辛受伤,两车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福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化辛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化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照其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支持240元。原告林化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支持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化辛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计184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438元;二、原告林化辛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4804元、交通费80元,计48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84元;三、原告林化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2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元;四、原告林化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计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0元;五、原告林化辛返还被告王自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1元;六、驳回原告林化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50元、保全费120元,计170元,由被告王福海、王自顺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