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705号原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法定代表人李成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在2015年11月21日14时50分许,司机李金才驾驶着冀GC5X**/冀GL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8公里+300米处时,与苏正成驾驶的冀GC3X**/冀GA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因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赔付意见,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冀GC5X**车辆损失以及车损评估费共计129385元(其中车损114385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一份(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冀GC5X**货车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以及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资格。2、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冀GC5X**货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9000元。3、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冀GC5X**货车在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14385元及花费评估费6000元。4、租赁合同,证明冀GC5X**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身份证,证明证人李爱花的基本自然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第一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由原告即被保险人行使受益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车损不认可。该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车辆修理需提供修理明细及费用清单。对原告诉求的施救费不认可。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价格为扣除残值47251元。经审理查明,冀GC5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21日14时50分许,李金才驾驶冀GC5X**/冀GL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8公里+300米处时,与苏正成驾驶的冀GC3X**/冀GA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冀GC5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损失费为114385元。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李爱花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冀GC5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以原告名义投保,发生纠纷由原告处理并报保险。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神庙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将理赔款打入被保险人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车损114385元、评估费60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请法院允许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因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车损114385元、评估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施救费9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称施救费过高,对施救费不认可。本案中,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施救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施救费用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385元。本院认为,原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冀GC5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3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29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