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正兰与李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兰,李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858号原告黄正兰。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逸明。原告黄正兰诉被告李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个月,每月付利息4000元,写有借条一份,被告作为借款人、韦正乐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逾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担保人韦正乐于2014年12月5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共60000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归还借款利息33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11个月,按年利率36%计),尚欠借款本金73000元未还,现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219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担保人韦正乐代为归还60000元本息的事实。被告李逸明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219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及担保人韦正乐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木板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2个月,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韦正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担保人韦正乐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借款本息共6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余款不得,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每月40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48%,已超过年利率36%,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至于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部份,对该部份已付利息视为自愿给付。因此,在本案担保人韦正乐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60000元时,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30日逾期后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期间的年利率按24%计算,逾期利息亦应按此利率支付。综上所述,在担保人韦正乐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60000元时,应先扣除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再扣除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逾期期间的利息16733元(100000×24%×251/360=16733),余下37267元抵作扣还本金。三、在韦正乐归还本金37267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733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为19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逸明归还原告黄正兰借款本金62733元及利息19489元。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李逸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东兴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