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翁继清诉朱朝应、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继清,朱朝应,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翁继清,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朝应,住安徽省。被告: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傅爱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公司员工。原告翁继清诉被告朱朝应、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朱朝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继清诉称:2015年12月11日19时50分,被告朱朝应驾驶皖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北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翁继青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朱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朱朝应驾驶皖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0000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77770.60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索伊电器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单、营业执照查询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车损评估报告、保全费发票被告朱朝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全部系本人垫付,原告立有收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朱朝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9时50分,被告朱朝应驾驶皖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北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翁继青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朝应驾驶皖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翁继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合并硬模外血肿,2、颅内积气,3、左枕骨骨折,4、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5、左侧颞枕部软组织稍肿胀,6、双侧额叶软化灶,7、枕部术后颅骨缺失,二、大脑多发性梗死,三、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四双侧乳突炎。原告住院至2016年2月4日出院计55天,花去医疗费43097.63元,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2、出院带药,3、耳鼻喉科随诊,4、我科随诊。2016年2月5日,被告翁继清支付原告医疗费505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精神状态鉴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6]精鉴字第XX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翁继清目前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XXX号《关于翁继清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翁继清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X(10)级伤残,左枕部遗有颅骨缺损面积达6cm2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翁继清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翁继清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3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三轮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安徽某某价格评估公司评估,其损失金额为2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一,被告朱朝应驾驶的皖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自2010年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一直在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打工,平时基本居住在单位宿舍,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并提供其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徽商银行工资卡对账单,反应其每月工资金额为2721元至1682元不等。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朝应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朱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翁继清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翁继清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朱朝应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朝应驾驶的皖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但本案被告朱朝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辩称不承担在商业险内赔偿责任的理由以及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精神状态鉴定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市区企业务工并居住在单位宿舍,达一年以上,有较稳定工资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工资卡对账单,酌定按每天74元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其请求车损,本院采信其提供的安徽某某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其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097.63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387元(104.3元/天×90天),误工费19980元(74元/天×270天),伤残赔偿金118518.40元(26936元/年×20年×22%),伤残评定费2600元,车损235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合计248283.0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继清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继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继清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朱朝应、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翁继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伤残评定费、评估费126283.03元(248283.03元-122000元),应剔除已经支付50500元后,尚应赔偿75783.03元,并互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继清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继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继清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朱朝应、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翁继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伤残评定费、评估费75783.03元,并互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翁继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470元,由被告朱朝应、六安市惠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7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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