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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某乙公司,李某甲,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1504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李某甲,略。被告陈某,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栋。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某乙公司、李某甲、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冬、杨某,被告某乙公司、李某甲、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舜邦科技)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舜邦科技分别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999,864.28元、40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7月8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舜邦科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舜邦科技名下的土地及房产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陈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李某甲、陈某为舜邦科技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前期,该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现上述两笔贷款自2015年12月21日欠息至今。截至2016年4月25日,欠款本息合计15308999.64元。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864.2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暂计为309135.36元,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土地(单国用第2013第0029号)及房产(单房权证经济字第××号、单房权证经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李某甲、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李某甲、陈某共同辩称,对于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担保人应该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单县经济开发区君子路北段路东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作为抵押,为其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不超过334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单他项2013第0335号、单房他证经济开发字第201300052**号、单房他证经济开发字第201300052**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某甲、陈某为某乙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不超过334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第1.1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10999864.28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2015年7月8日,原告将10999864.28元、400万元支付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25日,对10999864.28元的借款,被告某乙公司欠本息11226562.79元;对于400万元的借款,被告某乙公司欠本息4082436.85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还款,应及时清偿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甲、陈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陈某主张,应从抵押物清偿完毕后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864.2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暂计为309135.36元,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单他项2013第0335号、单房他证经济开发字第201300052**号、单房他证经济开发字第20130005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某甲、陈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冯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