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56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5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至3月2日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老人活动中心内开设赌场,共同负责管理赌场秩序,提供扑克牌、骰子等工具供他人赌博,每场赌博抽头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累计获利约人民币1.2万元。2016年3月2日晚,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内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及参赌人员20名,并缴获扑克牌、骰子、瓷碗等赌博工具及赌资人民币70770元。被告人郑某乙于2016年4月5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乙的家属于2016年4月6日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乙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至3月2日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老人活动中心内开设赌场,共同负责管理赌场秩序,提供扑克牌、骰子等工具供他人赌博,每场赌博抽头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累计获利约人民币1.2万元。2016年3月2日晚,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内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及参赌人员20名,并缴获扑克牌、骰子、瓷碗等赌博工具及赌资人民币70770元,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5550元。被告人郑某乙于2016年4月5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乙的家属于2016年4月6日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喇思给玛、陈某甲、余某甲、郑某丙、王某甲、周某、彭某、薛某、陈某乙、林某甲、施某、陈某丙、郑某丁、吴某、郑某戊、王某乙、林某乙、占某、陈某丁、郑某己、余某乙、郑某庚、林细妹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没收款收据、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4万元、退出违法所得1450元。被告人郑某乙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郑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郑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扑克牌4副、骰子2个、碗1个,予以没收,拍照存档;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五十元,以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许胜文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