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禤学强与叶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30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学强,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学强,绰号“肥强”,厨师,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从化群贤宾馆前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学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学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禤学强、叶某和同案人李某丙、罗某甲、温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携带刀具、铁棍等工具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田东路新JJ俱乐部门前,对被害人李某己进行殴打,致李某己右侧掌、右食指断伤,肩背部、手臂、手背、头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另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禤学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人罗某丙、张某乙、郭某乙、王某乙、李某戊、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禤学强、叶某、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己、同案人李某丙对被告人禤学强、叶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禤学强、叶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禤学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禤学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禤学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并非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直接致害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叶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其他同案人较轻,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禤学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