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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韩松林与胡伟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松林,胡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松林,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伟,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群周,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松林因与被申请人胡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松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支持其再审申请。胡伟答辩称:申请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符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韩松林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因胡伟闹事造成其经济损失5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韩松林与胡伟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胡伟在给予韩松林合理期限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结合胡伟与韩松林2005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内容,该协议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装饰装修费用的处理内容。(二)关于双方所签租赁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胡伟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在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到期后,不愿将房屋租赁给韩松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韩松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松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谷俊武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