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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王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王某,付某,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王文明,男,汉族,1961年8月18日生,个体。被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生,个体。被告付某,女,汉族,1974年11月03日生,个体。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生,个体。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1年11月25日生,个体。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日生,个体。被告付某某,女,汉族,1974年03月09日生,个体。原告王文明与被告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迅恒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被告王某、任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王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王某、付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任某某、付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王某、付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45.6万元(按本金80万元,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止),被告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任某某、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人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人不知道本金利息偿还情况。被告付某、王某某、付某某未做答辩。原告王文明提供证据及被告王某、任某某、郭某某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支、担保承诺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8月4日,被告王某、付某向原告王文明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任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任某某、郭某某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二人认为担保人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任某某、郭某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付某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3.5%,利息按月利率3.5%结至2009年8月4日,利息给付方式为2009年8月4日一次性给付一年利息,担保人为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明与被告王某、付某、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任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王文明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付某应当偿还借款。关于本金数额,双方认可借款按照月利率3.5%给付至2009年8月4日,于2009年8月4日一次性支付一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从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8月4日超出月利率3%的给付的部分应核减本金,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为33.6万元(80万元×3.5%×12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28.8万元(80万元×3%×12个月),即核减本金4.8万元(33.6万元-28.8万元),被告应偿还借款75.2万元(80万元-4.8万元)。关于利息,利息结至2009年8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按本金75.2万元,月利率1.5%偿还从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利息为42.864万元(75.2万元×1.5%×38个月)。关于担保,借款单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因此担保期间未届满,支持被告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被告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付某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付某偿还原告王文明借款本金75.2万元及利息42.864万元;二、被告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付某追偿;一、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250元,其中2699元由被告王某、付某、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负担,2160元由原告王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迅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