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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253号原告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嵩,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卢斌桥,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特别授权。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军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卢斌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他与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3月被告生下女儿后便抛下女儿不管不问,一直由他独自抚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甲由他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信息。证据五:欠条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证据六:监利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该所为原被告家庭纠纷于2015年5月4日、7月21日两次出警,被告家人口头同意被告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结算单,证明婚生女生病住院治疗,原告未尽照顾义务。证据二:借条一组,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住院筹集医药费所欠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称被告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且借条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六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出警记录。原告苏某某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婚生女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未尽照顾义务;证据二的借条不能证明原告有殴打行为,且该借条真实性存疑。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五及被告的证据二仅凭借(欠)条,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双方的债务情况,且借(欠)条本身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虽盖有公安机关的公章,但其内容只是证明被告卢某某的家人口头同意让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不能代表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愿,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双方婚生女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未尽照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6日生育一女名苏某甲。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近期因性格差异和缺乏沟通导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婚生女尚且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军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