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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正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6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06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正在本市某区的某区人民医院住院部旁边厕所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块状物贩卖给林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重0.9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600元及其作案用的VIVO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正在本市某区某大马路某区人民医院住院部旁边的厕所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白色块状物2包贩卖给林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并被缴获白色块状物2包(经检验,净重0.9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秦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毒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李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正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3克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3克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