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某佳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亿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佳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727号 原告:某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 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某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肖某,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电子产品通路商,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合作。在2016年1月底,忽然爆出被告不再经营手机业务的消息。原告随即安排业务人员处理欠款,经与被告核对,截止到2016年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美金1032540元。此前被告也曾开出兑付日为2016年1月30日,数额为美金587000元的期票,但届时发生了跳票,原告未能收到相关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美金103254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8561元(暂计算到2016年3月30日,需按实际支付日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对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确认的,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确认。二、从2016年1月份开始,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只留两三个员工留守,处理一些后续事项。 本院查明: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某佳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供应关系,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15天。 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1月份货款487000美元,欠2015年12月份货款252980美元,欠2016年1月份货款292560美元(其中最后一笔货物出货时间为2016年1月4日),以上合计1032540美元。 另查,2016年3月29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506元,按照当日汇率103254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6717705.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收货授权委托书、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系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未对发生争议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本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2540美元,已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交货后15日,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因此,原告主张以1032540美元折合为人民币669.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佳股份有限公司1032540美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69.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26元,由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人民陪审员 郭 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唐成(兼) 书 记 员 詹 惠 婷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