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法定代表人隋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曹妃甸区。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公司)因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盾石公司)、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冀东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张曼和被告唐山盾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锋、王建新及被告唐山冀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锋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轴公司诉称,原告洛轴公司向被告唐山盾石公司供应轴承,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唐山盾石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轴承货款2600311.2元,经原告多方催要未果。被告唐山冀东公司作为被告唐山盾石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被告唐山盾石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向原告支付轴承货款2600311.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唐山冀东公司对被告唐山盾石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洛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向原告支付轴承货款2791811.2元及利息。被告唐���盾石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唐山盾石公司账面显示欠款5300311.2元,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20万元。至此被告唐山盾石公司账面欠款金额为4100311.2元。该金额仅为合同应付款,与已付款对冲的结果,并未扣除原告履约过程中因违约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账面金额付款,缺乏依据。二、前述的账面欠款金额包含质保金2295513.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11)QT字第011号框架协议及双方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对质保金的约定,因原告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已就该质量问题向原告索赔,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增加诉请没有依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两套轴承是双方就之前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轴承达成的赔偿协议。该两套轴承是原告���偿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轴承,要求另行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要求支付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问题,依据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已经向原告发函就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提出索赔。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山冀东公司辩称,唐山盾石公司与唐山冀东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应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唐山冀东公司虽是唐山盾石公司的股东,但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滥用股东权利问题,更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唐山冀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唐山冀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告洛轴公司向被告唐山盾石公司供应轴承,双方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供货范围、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费用负担、付款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限、验收标准、验收方法、产品包装、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4日,原告洛轴公司与被告唐山盾石公司签订了《先发后退的产品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370696/C9YA(单价为139000元)及NU31/530/HC(单价为52500元)轴承各一套出现早期损坏问题,原告洛轴公司同意按先发后退临时更换处理,由原告洛轴公司先发各一套370696/C9YA及NU31/530/HC轴承供被告唐山盾石公司使用;要退回的产品由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协助在一个月内退回到原告洛轴公司,若超过一个月没有退回,则原告洛轴公司有权按先发轴承的价值给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开发票,并要求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在限定时间内付款。2014年2月14日,原告洛轴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发货。2014年2月18日,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在《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客户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了上述两套轴承。被告唐山盾石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早期损坏的370696/C9YA及NU31/530/HC轴承各一套退回给原告洛轴公司,也未向原告洛轴公司支付该两套轴承的货款。原告洛轴公司未就该两套轴承向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两套轴承的货款未计入原告洛轴公司财务账本。2014年7月17日,原告洛轴公司向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出具《询证函》,该询证函主要内容为:为了我们双方的工作能够更好地开展,现将我单位与贵单位货款情况列示如下。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截止2014年6月30日,贵单位欠5300311.2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唐山盾石公司的员工张明军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向原告洛轴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向原告洛轴公司付款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唐山盾石公司于2003年1月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1年9月9日,被告唐山盾石公司的股东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唐山冀东公司,被告唐山冀东公司持有被告唐山盾石公司100%股权。本院认为,被告唐山盾石公司未依据《先发后退的产品处理协议》将早期损坏的370696/C9YA及NU31/530/HC轴承各一套退回给原告洛轴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洛轴公司支付该两套轴承货款191500元。被告唐山盾石公司拖欠原告洛轴公司货款总额应为5491811.2元,诉讼中被告唐山盾石公司支付的1200000元,应当扣除,现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共欠原告洛轴公司货款4291811.2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盾石公司关于原告洛轴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产品质量问题及质保金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洛轴公司要求被告唐山盾石公司支付货款159181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冀东公司作为被告唐山盾石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山盾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唐山冀东公司财产,被告唐山冀东公司应当对被告唐山盾石公司的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洛轴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591811.2元及利息(以159181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未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2元由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冀东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继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文 娟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