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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公主岭市。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梨检刑诉(2016)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贵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合谋,用高某某身份信息从四平市众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台RA**型轿车后,谎称车辆手续丢失,于当日抵押给被害人韩某某,从被害人韩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7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孙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25000元被陈某某借走。曹某某到案后退还赃款并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43000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收条,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合谋,用高某某身份信息从四平市众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台RA**型轿车后,谎称车辆手续丢失,于当日抵押给被害人韩某某,从被害人韩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7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孙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25000元被陈某某借走。曹某某到案后将骗取的钱款返还被害人韩某某。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授权委托书、收条、协议书、欠据、合同,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曹某某等人用租赁他人的汽车抵押给被害人韩某某并骗取韩某某27000元,案发后同案犯曹某某将骗取的钱款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3、同案犯曹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几人同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合谋以高某某的名在四平市众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台轿车后,谎称手续丢失,于当日将汽车抵押给韩某某,从韩某某手借款27000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我到韩某某家溜达,孙某某领着一男一女到了韩某某家,说有一台车在外面停着能值8、9万元,是他朋友(那个女的)的,后来知道叫杨某某,要用3万元钱,差不了事,把车抵押给你,后来他们签了协议,韩某某把钱就给孙某某了。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一个叫高某某的男子,从我这租了一辆灰色丰田RAV4车并抵押给别人,从我这骗走后,我在松原长岭县把车找回来的。6、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孙某某领着一男一女到我家。说有个朋友要用钱,有一台丰田车押你这,借两万。他还说这人把握,车都没啥问题,我就同意了。我们双方签了协议,我把27000元给他们来的几个人拿走了,后来车让原主找回去了,我才知道受骗了,就报警了。7、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视案发后,同案犯曹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条(漏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的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实行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