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苏驰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苏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234号原告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亓玉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苏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贞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苏驰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2016年5月19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玉晶、被告委托代理人诸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场地及场地内部分建筑物(含240平方米办公室及2240平方米仓库)。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协议第2.1条约定,2016年5月31日之前,仓库、办公室租金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9,566元/年、117,384元/年;协议第2.3条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为254,186元;协议第2.5条约定员工宿舍为600元/间,按实际租用间数计算,电费按实际使用量结算;场地租赁期间发生的电费、水费、电话费及网络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场地及租赁建筑物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租协议》,约定:被告最迟于2015年8月15日前搬离租赁场地,并将租赁物恢复原样;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前按实际使用支付5-7月份水电费;从该协议签订起,终止《场地租赁协议》等。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尚有80,000元租金未支付,并承诺于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宿舍费、宿舍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等合计59,00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072.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931.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苏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租金80,000元,其余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经常发生堵门事件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故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退租协议,约定被告需支付租金80,000元、5月至7月的水电费及宿舍费8,000元。但是在被告实际搬离涉案场地前,原告再次发生堵门事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故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被告实际腾退时协商达成一致,退租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被告需承担的费用不再支付,被告也不再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原告财务经理提出为了和公司有交代,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并表示只需要被告支付80,000元租金,其余费用不再要求支付。故本案中被告只同意支付租金。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的场地及场地内部分建筑物,含240平方米办公室,2240平方米仓库;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租赁期内,仓库租金为每年899,360元,办公室租金为每年117,384元。起租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租金不增长,从2016年6月1日起,根据前一年的租金金额,租金每年以5%递增。租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员工住宿费用为600元/间(8人间),乙方按照实际租用间数向甲方支付费用,电费按照实际使用量结算。场地租赁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网络费、仓库改造费、办公场地改造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的上述费用无法独立核算的,则甲乙双方将依照甲方所使用的场地面积与乙方租赁场地面积按比例分摊上述费用,由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支付时间为本月10号前支付上个月的费用,费用自实际使用日开始计算。其他费用细则根据乙方实际需求确定后,由甲乙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确定;甲方将在2014年10月12日前向乙方完整的交付租赁场地。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退租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最迟于2015年8月15日前搬离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的场地,并按当初签订的合同要求将租赁物恢复原样,交回甲方;乙方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甲方库房租金80,000元,同意原10万元押金用于冲抵租金;乙方于2015年8月10前按实际使用支付5-7月份水电费和宿舍费用8,000元;甲乙双方从签订本协议起,终止原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租赁瓜葛。2015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场地和办公室,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尚有80,000元租金未付,现郑重承诺,将于2015年8月21日前将该笔租金付至原告。又查明,被告工作人员孙先军在《租赁户交费通知签收表》签字确认:被告2015年5月至7月的水费、电费及其他费用,合计分别为14,705.37元、15,208.89元、17,158.23元,其中5月份水费为152.97元、电费3,532.80元,6月费水费103.29元、电费3,458.40元,7月费水费109.83元、电费5,136元;2015年8月的水费、电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1,931.58元,其中水费101.98元、电费3,565.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场地租赁协议、退租协议、欠条、租赁户交费通知签收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出具好欠条后全部搬离涉案场地完成交接。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称当天被告只是将大部分主要的物品搬离,还剩一些物品于2015年9月12日全部搬离,故被告还应支付2015年8月费的水电等其他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退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退租协议》,退租后被告除搬离承租场地外,还应支付原告租金80,000元、2015年5月-2015年7月期间的水电费、宿舍费8000元,签订退租协议起,双方就再无任何租赁瓜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退租协议》约定的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退租协议》约定外的相关费用,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退租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2015年5月-2015年7月的水电费、8,000元宿舍费,应于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租金80,000元,然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被告还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退租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次协商仅支付租金80,000元,其他费用不再支付,故欠条上仅对80,000元租金进行了确认。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在欠条仅就租金进行了确认,但不代表原告放弃了退租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欠条仅对租金的支付时间进行更改,并未更改退租协议的其他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苏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租金80,0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苏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水电费12,493.29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93.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上海苏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宿舍费8,0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4.80元,减半收取计1,577.40元,由原告负担327.40元,被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