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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常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常有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432号原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苏巴什古城道路以西314线以北约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郑红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有德,男,汉族,约45岁,住库车县。原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达公司)诉被告常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有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士达公司诉称,被告常有德因修建塔运司家属楼工程向原告购买了商砼,其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截止2015年底仍欠原告168100元商砼款未付。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681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有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有德在负责塔运司家属院工程施工期间,向被告购买了工程所需商砼,后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欠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新疆中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运司家属院工程商品混凝土款1681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壹佰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二〇一六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特此立据”,欠条落款”欠款人”处仅有被告常有德个人签名及捺印。上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原告陈述,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常有德从原告金士达公司购买商砼后,至今仍欠原告168100元货款未付,双方买卖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68100元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68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66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831元,由被告常有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昝坤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赵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