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董洪家与陈荣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家,陈荣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340号原告董洪家。委托代理人马济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荣仿。原告董洪家与被告陈荣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家诉称,2013年5、6月份,被告因建设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御水湾小区绿化工程需要,使用原告拉的沙河石子。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款金额为43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荣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五���月份,被告陈荣仿因承包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御水湾小区绿化工程需要,在原告董洪家处购买沙和石子。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荣仿共欠原告董洪家沙和石子货款43000元,由被告陈荣仿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董洪家持有。欠条的内容为“欠董洪家拉沙、石子款43000元,肆万叁仟元陈荣仿2016.2.3”。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荣仿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董洪家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董洪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济斌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仿因施工需要,在原告董洪家处购买沙和石子,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董洪家向被告陈荣仿交付沙和石子后,被告陈荣仿应当按约向原告董洪家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荣仿尚欠原告董洪家沙和石子的货款43000元,由被告陈荣仿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洪家货款43000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荣仿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武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