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68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于兆平,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春节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并确产恋爱关系;2003年5月28日在三江镇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偶尔因孩子事宜联系过。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28日,双方在巴州区三江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03年6月生育长女杨某甲,2008年3月生育次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云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人民陪审员 袁子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