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保成、刘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保成,刘天琴,袁秀武,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850号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1531602—8。住所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成,男,生于1977年9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刘天琴,女,生于1978年11月30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袁秀武,男,生于1983年8月17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李明,女,生于1983年8月6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保成、刘天琴、袁秀武、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四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6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和被告王保成、刘天琴、袁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保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被告刘天琴自愿与被告王保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有被告袁��武、李明担保,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把利息封至2015年8月22日后,本金和其他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付,并支付超期罚息、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袁秀武、李明签名的保证合同一份;3、被告袁秀武、李明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4、被告王保成、袁秀武、李明借款合影像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被告王保成及其妻子刘天琴签名的承诺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王保成于2015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期内利率9.66‰,超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刘天琴作为被告王保成的妻���自愿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并由被告袁秀武、李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王保成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款项不是本人用了。被告刘天琴辩称,本人不知道借款此事,不同意共同差点没还款责任。被告袁秀武辩称,当时不知道签名是干什么的,不知道是为了借款担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明未答辩。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保成、刘天琴、袁秀武对原告的证据签名无异议,均称不知道签名是干什么用的,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保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9.6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袁秀武、李明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袁秀武、李明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天琴作为被告王天成的妻子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把利息封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本金和其他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请求被告王天成、刘天琴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袁秀武、李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封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应予扣减。被告王天成辩称该款不是本人所用,证据不足,被告刘天琴、袁秀武辩称不知借款此事,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信。因被告李明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成、刘天琴向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9.66‰计付利息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告袁秀武、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王天成、刘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松审 判 员 吴丰成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