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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龚森林与朱荣金、金双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森林,朱荣金,金双芳,傅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659号原告龚森林。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金。被告金双芳。被告傅悦平。委托代理人喻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森林诉被告朱荣金、金双芳、傅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森林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被告傅悦平的委托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荣金、金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森林诉称,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荣金、金双芳均未作答辩。被告傅悦平答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借款的时候是有一个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实际上担保公司是第一、第二被告开办的,且该公司有土地和房产,价值几千万,该担保公司所盖的印章褪色,在义乌法院中有另一个案子也是一样褪色,该案中印章褪色已经完全看不清楚,所以法院最终没有认定担保公司的责任,我们认为第一被告故意使用褪色的印泥盖章,涉嫌犯罪;当时第三被告同意担保是基于担保公司也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现在原告没有主张该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方认为我们只要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朱荣金、金双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27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傅悦平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5月8日,被告傅悦平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荣金、金双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应当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傅悦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悦平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荣金、金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金、金双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森林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傅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荣金、金双芳、傅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6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