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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聪球与蒋光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彭聪球,蒋光云,黄承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749号原告:彭聪球。委托代理人:秦维安,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光云。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承吉。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聪球与被告蒋光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依法根据原告的���请,查封、冻结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审理需要以及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承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聪球的委托代理人秦维安,被告蒋光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思、第三人黄承吉的委托代理人周盛能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是在其申请的和解期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经唐某认识被告。被告蒋光云以转让桂林市南溪河综合治理景观桥建设工程秀峰区段工程为由,于2013年3月6日和3月13日收取原告的转让费46万元,出具两张收条。原告为准备进场施工开支房屋租金、材料费14540元和中介费2万元。当原告组织进场施工时,发现该工程因故停建、不能复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有关桂林市南溪河综合治理景观桥建设工程秀峰区工程段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4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454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4张,证明原告支付46万元转让费;2、收款人分别为李红逢、熊琼、邓树军的收条,收款人为秦桂德的商品发货卡,证明原告受让工程之后,支付工人李红逢、熊琼工资、开支材料费;3、中铁三局桂林南溪河改建工程第四综合队、黄承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在第三人黄承吉的要求下,双方将协议的签��时间更改为2012年7月6日,证明原告受让南溪河工程的协议无效;4、领款人为被告、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领条复印件,载明被告收到第三人名下工程的工人工资,证明被告负责结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5、唐某的收条原件和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之前没有参与南溪河工程;6、原告申请对协议和收条的书写时间是否同期形成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转让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告承包了桂林南溪河综合治理景观桥建设工程秀峰区工程段。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唐某介绍认识原告,达成了由被告投资、原告负责施工管理和财务,双方五五分成的口头协议。被告投资100多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工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开支。原、被告和第三人还达成了另一口头协议,由被告先投入资金,第三人黄承��拨付的工程款先支付给被告。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总共施工建设了四座桥。第三人黄承吉以现金的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了40多万元的工程款。因被告之前做木材生意,不善于经营建筑工程,造成工程进展缓慢。原告不满而要求被告退出,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46万元作为补偿。综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承包中铁三局南溪河综合治理景观桥工程秀峰区工程段,于2012年7月与原告彭聪球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缺少资金,原告找被告蒋光云合作,由被告蒋光云垫资100多万,第三人负责协调他们的事务,并约定在拨付工程款时首先支付民工工资。2013年上半年,工程因市政府规划调整而暂停施工。原告要求重新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内容保持不变,签订时间仍落款为原来的时间。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原告书写的承诺书和被告书写的弃权书。本院依法对证人唐某以及中铁三局进行调查,当庭宣读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取46万元,但抗辩此款性质为补偿款。第三人主张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收取4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及发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主张该组证据不是第三人经手,不清楚所涉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的身份,故原告主张款项性质为工人工资等支出的理由不充分;第二,原告主张其受让工程之后,工程一直停建,商品发货单所涉材料是否用于工程亦无证据证明。综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协议,认为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第三人黄承吉,时间为2012年7月,恰好证明第三人将工程转让给原告,而非被告。第三人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确认签订时间为2013年。原告申请对协议的签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协议与收条的形成时间在两个月之内。该协议与本案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抗辩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领条,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第三人主张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领条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唐某的收条和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身份情况、证明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第三人表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该证据5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鉴定意见不具备科学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与第三人自认的协议签订时间相符,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承诺书和弃权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依法对证人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不认可证人关于“被告蒋光云将工程转出来”的陈述,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本院将结合证人的书面证明、口头陈述以及其他有效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认定。对于本院对中铁三局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案外人唐某认识被告。2013年3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桂林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和20万元至被告的账户。2013年3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曾茂云的账户转账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桂林市南溪河综合治理景观桥建设工程》转给彭聪球转让费肆拾万元正(400000)。”被告在收款人一栏签名、捺手印。3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曾茂云账户转账49000元至被告的账户。当日,被告再次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彭聪球交来《桂林市南溪河综合治理景观桥建设工程》转让费陆万元正(60000)。”被告在收款人一栏签名。2013年3月5日,原告向介绍人唐某等人支付2万元业务介绍费。2013年3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彭聪球合作承建南溪河四队的桥梁,从即��起前面欠的人工工资和债务与黄承吉无关。全是我和蒋光云的责任”。当天,被告蒋光云向第三人出具弃权书,载明:“我蒋光云自动放弃南溪河综合四队桥梁所有施工协议的权力,与黄承吉没有任何关系。我蒋光云欠的工人工资和债务也与黄承吉没有任何关系。从即日起南溪河四队的桥梁再与我蒋光云没有任何关系”。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6日,约定由原告承包南溪河景观桥施工。原告主张该时间为倒签。原告申请对以上收条与施工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否同期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2013年3月13日的收条与2012年7月6日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所写字迹同属于黑色签字笔墨水字迹,符合比对要求,收条与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字迹是同期形成,二者形成时间相距在二个月之内。第三人庭审时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确为倒签时间,原因是原告因承包工程而与第三人在2012年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而该协议毁损,故于2013年重新签订一份内容一致的协议,时间倒签为2012年。再查明,本院依职权对南溪河景观工程的施工方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南溪河小东江整治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了调查。项目部确认,第三人黄承吉系南溪河景观桥工程秀峰段的施工人,项目部与第三人黄承吉合同约定该施工项目不能转包,施工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本院认为,被告收取46万元的收条载明“转让费”。原告主张是转让工程项目的费用,而被告主张是双方因合作终结而转让份额的对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支付转让费之前,原、被告之间有无合作承包景观桥工程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作关系,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截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除了第三人的陈述之外,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三人的陈述并无对己不利的性质,故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仍然负有提交证据的责任。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在2012年向第三人承包工程,为此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方在2013年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保持不变。本院认为,一、第三人主张与原告曾经在2012年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交证据。如果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合同,在2013年重新签订一份内容不变的合同,不存在充分、合理的事由;二、如果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即使双方无书面协议,从客观事实上应当存在原告在2012年合作并参与工程经营的相关证据。然而,被告和第三人对此都没有举证;三、原、被告均认可唐某是中间介绍人,唐某陈述于2013年介绍双方认识,并且促成原、被告达成转让约定,为此唐某在2013年3月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介绍费。唐某的陈述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四、如果原告已于2012年7月开始与被告合作经营,则应从合作经营之日起,担负起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但是,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即支付转让费之后)出具承诺书,承诺从此时开始承担���关债权债务,并未表示承担此前的债权债务。因此,第三人出示的承诺书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凿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转让关系,并非被告抗辩的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等,而且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于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双方的转让行为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无效的转让行为而支付给被告46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唐某的业务介绍费2万元,不属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经济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对其抗辩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聪球与被告蒋光云的转让桂林市南溪河综合治理景观桥建设工程行为无效;二、被告蒋光云返还原告彭聪球转让费人民币46万元;三、驳回原告彭聪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18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1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聪球负担837元,被告蒋光云负担1115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屈斐琳第5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