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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维辉与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林青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辉,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19号原告朱维辉,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联铨、张敏(实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369号1幢2-323室,组织机构代码:69438149-2。法定代表人林青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先熹,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青水,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赖贞旺,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宗厚,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朱维辉与被告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联铨、被告鑫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先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应于每月的12日付清;若被告鑫科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应从逾期还款之日按未还款金额的每日1‰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被告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对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根据《借款协议》将11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鑫科公司指定的被告林青水银行帐户,被告鑫科公司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鑫科公司以永安市南山二路166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科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且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鑫科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二、被告鑫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033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2日算至2015年10月22日共7个月零10天,借款本金11000000元×月利率2%×7个月+借款本金11000000元×月利率2%×10天÷30天=1613300元,因支付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4960000元,多付了10000元故扣除10000元后利息为16033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对被告鑫科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被告鑫科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二、被告鑫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033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2日算至2015年10月22日共7个月零10天,借款本金11000000元×月利率2%×7个月+借款本金11000000元×月利率2%×10天÷30天=1613300元,因支付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4960000元,多付了10000元故扣除10000元后利息为16033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有权就被告鑫科公司所有的永安市南山二路166号21幢102室、22幢105室、85幢102室、85幢103室、86幢102室、67幢101室、69幢101室、21幢03、04号车位、22幢09、10号车位、85幢03、05号车位、85幢06、07号车位、86幢03、05号车位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对被告鑫科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科公司辩称,1、被告鑫科公司从2014年5月12日起每月支付49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496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3%,被告每月支付的495000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部分要求返还;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支付原告的利息4960000元中超过3300000元[借款本金11000000元×月利率3%×10个月(2014年5月12日算至2015年3月11日)]的部分即1660000元应从2015年3月12日起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赖贞旺、刘宗厚并未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的承诺书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鑫科公司(借款人,乙方)及被告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每月的12日付清当月借款利息;乙方若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甲方借款的,应从逾期还款之日按未还款金额的每日1‰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同时,还应向甲方支付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经预见的因乙方违约而可能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金1600000元,并赔偿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以其位于永安市(城区)南山二路166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税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等);丙方自愿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归还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丙方向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方式是共同的、不区分担保份额和担保顺序、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税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4年5月12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鑫科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1000000元;主合同甲方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或财产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永安市(城区)南山二路166号(包括永安市南山二路166号21幢102室、22幢105室、85幢102室、85幢103室、86幢102室、67幢101室、69幢101室、21幢03、04号车位、22幢09、10号车位、85幢03、05号车位、85幢06、07号车位、86幢03、05号车位);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甲方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至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编号分别为永安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00**号和永房他证字第20141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其中编号为永安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0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中载明债权数额为4600000元,附记一栏落款载明债务人为林青水;编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41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中载明债权数额为640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转账11000000元至被告鑫科公司指定的被告林青水账户,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兹收到出借人朱维辉出借的11000000元,资金已汇至借款人指定的林青水在建行永安支行建设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账号:62×××49),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并向出借人承担不可抗辩的还本付息责任。2014年5月12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鑫科公司与出借人朱维辉于2014年5月12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向出借人借款共计11000000元,除依该《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3%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外,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此郑重承诺,另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2%支付其他费用给出借人;出借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若借款人提前还款,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给出借人。被告鑫科公司在落款承诺人借款人处盖章,被告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14年5月13日,被告鑫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表明被告林青水系被告鑫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鑫科公司名下拥有永安市南山二路166号7套房屋及车位(22幢105室房屋及9号、10号车位;67幢101室房屋;69幢101室房屋;85幢102室房屋及85幢5号、3号车位;21幢102室房屋及21幢3号、4号车位;85幢103室房屋及85幢7号、6号车位;86幢102室房屋及85幢5号、3号车位),同意委托原告所经营的厦门广立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张夏欢全权办理上述房屋出售等有关手续,委托代理权限为:一、全权办理上述房屋、车位出售的一切事宜,包括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车位)交接、领取售房款、代为查询产权登记档案并领取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代交税费、办理产权(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等一切手续;二、代为办理上述房屋(车位)水、电、有线(数字)电视、燃气、物业等有关过户手续,并提交、签署、领取相应文件、材料等;委托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该份授权委托书经永安市公证处公证,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2014)闽永证字第309号公证书,表明该份授权委托书上被告鑫科公司的印章属实,被告林青水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后因张夏欢离职,被告鑫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重新委托原告弟弟朱维芳全权办理被告鑫科公司名下的永安市南山二路166号7套房屋及车位的出售、出租等有关手续,委托代理权限与前述委托书一致,委托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34年12月16日止。该份授权委托书经永安市公证处公证,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2015)闽永证字第17号公证书,表明该份授权委托书上被告鑫科公司的印章及被告林青水的签名均属实。被告鑫科公司借款后,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共支付利息4960000元(从2014年5月12日算至2015年3月11日共10个月,借款本金11000000元×月利率4.5%×10个月=4950000元,多支付了10000元),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3月21日,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经借款人鑫科公司与出借人朱维辉双方对2015年3月21日前双方所有的现金及银行转账往来进行对账,确认借款人鑫科公司截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朱维辉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1248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1000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1485000元,现因借款人鑫科公司资金周转十分困难,特此申请再延期还款一个月,并按以下计划还款,一、在2015年4月6日前归还3000000元;二、在2015年5月6日前归还948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公司郑重承诺若未能按上述计划时间、金额还款,视为违约,出借人朱维辉有权向本人主张归还上述欠款中尚未归还的所有本息,本人并愿按尚未归还的总额为基数,以每日3‰向朱维辉支付滞纳金,同时愿按尚欠本息的30%支付违约金,且愿再追加价值3000000元以上的房产抵押登记给朱维辉;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愿意为鑫科公司的上述承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林青水在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鑫科公司公章,同时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赖贞旺、刘宗厚未签字。另查明,被告鑫科公司章程记载被告鑫科公司由被告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被告林青水认缴出资40000000元,被告赖贞旺、刘宗厚各认缴出资5000000元。再查明,永安市南山二路166号21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2)第30516号]、22幢1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2)第30518号]、85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445号]、85幢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447号]、86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449号]、67幢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379号]、69幢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380号]房产、21幢03、04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2)第30517号]、22幢09、10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2)第30519号]、85幢03、05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437号]、85幢06、07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439号]、86幢03、05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440号]所有权人均为被告鑫科公司。还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林青水(借款人、乙方)、被告鑫科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使用资金的需要,向甲方借款6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率为月利率2%;以鑫科公司坐落于永安市南山二路166号21幢102室及其03、04号车位、22幢105室及其09、10号车位、67幢101室、69幢101室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永房权证字第20127050、20××54、20127057、20××59、20138894、20××95)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林青水(借款人、乙方)、被告鑫科公司(担保人、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使用资金的需要,向甲方借款4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率为月利率2%;以鑫科公司坐落于永安市南山二路166号85幢102室及其03、05号车位、85幢103室及其06、07号车位、86幢102室及其03、05号车位(权属证书编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20××43、201300645、20××51、201300652、20××54)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两份“借款协议”虽有签订,但其中约定的借款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鑫科公司章程、《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被告鑫科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抵押物是否系为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问题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与认定。原告认为,本案被告鑫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为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首先,原告与被告鑫科公司之间存在11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只向被告鑫科公司出借11000000元,并未向被告林青水出借11000000元;其次,由于被告鑫科公司借款时急于拿到原告出借的11000000元,所以在办理他项权证时将抵押物分成二组,形成了两本编号方式及记载内容均不一致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永安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00**号和永房他证字第20141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中均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且编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41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中并未载明债务人信息;再次,原告与被告林青水、被告鑫科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内容极为简单,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签订的格式文本,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鑫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系为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认为,本案被告鑫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非为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而是为被告林青水分别向原告借款6400000元和46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林青水、被告鑫科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青水作为借款人分别向原告借款6400000元和4600000元。虽然该二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鑫科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3%,被告鑫科公司以永安市(城区)南山二路166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等内容;第二、原告与被告鑫科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100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第三、虽然原告与被告林青水、被告鑫科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青水向原告分别借款6400000元和4600000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林青水出借该二笔借款,仅向被告鑫科公司出借11000000元,被告亦无法提供两份“借款协议”的原件;第四,编号为永安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00**号和永房他证字第20141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中均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且编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41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中并未载明债务人信息;第五,被告鑫科公司辩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为了2014年5月12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但在该两份“借款协议”未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鑫科公司未要求撤销该两份未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的抵押登记手续,有违常理,被告鑫科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可以认定涉案抵押物系为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鑫科公司关于涉案抵押物是为被告林青水分别向原告借款6400000元和46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科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对此,理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鑫科公司借款后按月利率4.5%支付原告利息49600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鑫科公司提出支付原告的利息4960000元中超过3300000元[借款本金11000000元×月利率3%×10个月(2014年5月12日算至2015年3月11日)]的部分即1660000元应从2015年3月12日起抵扣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科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鑫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603300元(以借款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因被告鑫科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3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03300元,其中超过1369867元(借款本金9340000元×月利率2%×7个月+借款本金9340000元×月利率2%×10天÷30天,从2015年3月12日算至2015年10月22日,共7个月零10天)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科公司还应以借款本金93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的债权有被告鑫科公司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对自愿为被告鑫科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鑫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录音光盘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科公司关于被告赖贞旺、刘宗厚并未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的承诺书上签字,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维辉借款本金9340000元,支付利息1369867元,合计10709867元;并以借款本金93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朱维辉有权以被告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永安市南山二路166号21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2)第30516号]、22幢1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2)第30518号]、85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445号]、85幢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447号]、86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449号]、67幢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379号]、69幢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380号]房产、21幢03、04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2)第30517号]、22幢09、10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2)第30519号]、85幢03、05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437号]、85幢06、07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439号]、86幢03、05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3)第3044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三、被告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对被告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420元,由原告朱维辉负担14636元,被告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林青水、赖贞旺、刘宗厚负担87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增贵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梦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