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1执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肖体光与胡大明、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体光,胡大明,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779号申请执行人肖体光,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邱花蓉,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原告肖体光之妻)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大明,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耿广雨,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肖体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大明、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大明与案外人陈秀芝共同共有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兴淮大道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监证0XXXXX4,建筑面积132.51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大明与案外人陈秀芝共同共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兴淮大道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监证0XXXXX4,建筑面积132.51平方米)。二、被查封房屋由被执行人保管。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该房屋,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