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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娜与刘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娜,刘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234号原告:吴娜。委托代理人:王霞,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旺,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娜诉被告刘娜、平安财险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发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娜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刘娜、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11时20分,吴新安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车主原告吴娜)沿华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乌路路口处时,与刘娜驾驶的沿义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00元。被告刘娜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我有50万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逾期年检,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车辆损失9500元,修车发票1张,修车明细2张。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质证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刘娜质证认为,当时我投保时已经拖审,保险公司对此知情,并已进行免责,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我免责条款,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承担。本院认为,吴新安驾驶属于原告吴娜所有的鲁C号小型客车与刘娜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新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承担50%的责任,刘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承担5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险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娜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娜车辆损失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娜负担25元,由被告刘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发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蓬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