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姜某、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姜某,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577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福元,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被告梅某(系被告姜某之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峰,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姜某、被告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福元与被告姜某及被告姜某与被告梅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姜某62×××27银行账户汇入25万元,被告姜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于某某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元月27日-2016年元月26日)如到期未还,一切责任由姜某承担。”2015年7月,被告姜某归还原告5万元,所余款20万元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姜某催要,被告姜某拒不偿还欠款。被告梅某系被告姜某丈夫,被告姜某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梅某对以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姜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2.被告梅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姜某与被告梅某共同辩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打给被告姜某251500元,是让被告姜某帮助投资理财,每月按2分计息,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7月6日,当时被告姜某给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2015年7月6日,被告姜某还了原告5万元现金,属于借款本金。2015年7月3日,被告姜某应原告要求将21.5万元分三笔(二笔10万元、一笔1.5万元)直接打给了原告指定房地产商账户。二笔10万元是用陈继虎信用卡(尾号4430)刷卡支付的,但这20万元和陈继虎没有关系,1.5万元是通过被告姜某名下的尾号7530交通银行卡打给原告指定房地产账户的。2014年,原告曾拿走被告姜某一副竹子、一副寿桃两幅均为八平尺郭印良的名人字画,价值二十余万元,原告称可以代被告姜某出卖,但字画并未代卖,原告却将两幅字画挂到自己家。被告姜某向原告索要字画钱共计20万元,原告称没有钱,就将字画作价156000元。2015年7月3日下午,原告就将这156000元打给被告姜某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于某某的出借款被告姜某是否已清偿完毕,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7日,被告姜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于某某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元月27日-2016年元月26日)如到期未还,一切责任由姜某承担。”证据二、2015年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付款方式:于某某名下卡号:62×××27转到收款方姜某名下卡号:62×××87,转账金额是251500元。证据三、原告于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账号:62×××78,证明2015年7月3日转账支付156000元给被告姜某。2015年10月8日,被告姜某转存到原告卡中5850元系2015年8月、9月份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姜某的短信往来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5年8月、9月份的利息共计8000元,和证据三相印证,证明借款在短信往来期间仍旧存在的。证据五、2016年4月9日,原告自己书写的说明一份。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证据二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四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5850元系被告姜某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证据五不属实,是原告自己书写的,2015年7月3日,原告从农行给被告姜某转账的156000元是原告拿走被告姜某两幅名人字画的钱。5850元不是利息,是原告与被告姜某平时在打麻将中的往来钱,关于被告姜某与原告的25万元借款在2015年7月6日已经结清了。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陈继虎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账单,卡号:42×××30,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陈继虎先生的信用卡归还原告20万元。证据二、陈继虎出庭陈述及其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陈继虎授权被告姜某使用其名下的信用卡资金,给于某某办理转账。证据三、2016年4月20日,郭印良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载明:“……受我的学生姜某委托给于某某、左淑明二位画两幅画,其中一幅是墨竹,另一幅是寿桃,每幅是八平尺,两幅合计十六平尺,然后我将画好的作品,交给姜某,转交于某某。我委托姜某代我收款,每幅作品价按每平尺壹万元,由姜某向于某某收回给我。2015年8月份,我回太原,姜某将以上两幅画款支付给我156000元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姜某请郭印良先生为其画了两幅画,作品尺寸每幅8平尺,于某某支付姜某的156000元,姜某已经全额支付给了郭印良了。证据四、2014年1月18日,于某某发给姜某的短信,内容:“姜某:画裱上了,24号取。”证明于某某已经实际收到了郭印良先生的两幅画。证据五、2016年4月20日,邓志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8日,于某某到邓志平的太原市蜀兿轩书画店装裱了墨竹和寿桃画,这两幅画作的作者是郭印良,在2014年1月24日于某某取走了这两幅画。证据六、2015年7月3日,交通银行信用卡转账凭证,转账金额是1.5万元,转出人是姜某,转入人是华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代于某某支付了房款,证明原、被告之间除过25万元的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但这些往来和本案无关。针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笔往来款并不是还款,据原告本人陈述,是为提升信用卡持有人信用额度,从被告姜某持有的他人信用卡中给原告购房的房地产开发商打款20万元,从双方还款期限约定来看,借款并未到期,原告当日扣除了还款5万元以及2015年6月、7月的利息,本息共计59000元,将剩余的156000元又转回被告姜某银行卡内。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陈继虎和被告姜某之间有一个授权关系,无法证明陈继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是事后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因为两幅画究竟价值多少钱,画家本人说了并不算,应该由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价格鉴定意见才能够得到认可,对证明中确认两幅画的价值不认可,且画家收到被告的156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曾在该店铺装裱过画。证据六在上次质证中原告已经认可了,在当天被告给原告打款21.5万元,为什么原告又返被告156000元,是被告姜某在还了原告5万元现金,扣除6月、7月两个月利息9000元后的。且有关字画的买卖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起诉是借款纠纷,假如事实成立,被告可以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姜某与被告梅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原告于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卡号62×××27转账支付251500元至被告姜某名下卡号62×××87。当天,被告姜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某某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元月27日-2016年元月26日)如到期未还,一切责任由姜某承担。”2015年7月3日,被告姜某通过陈继虎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42×××30转入华润置地(太原)发展有限公司两笔各10万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姜某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52******7530转账华润置地(太原)发展有限公司1.5万元。以上三笔款被告姜某共支付原告215000元。同日,原告又转账支付被告姜某156000元,双方之间转账差额59000元。原告陈述该59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姜某偿还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9000元的利息。被告姜某陈述其是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9月24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姜某的短信:“姜某:上月和这个月利息一共8千元,那次玩我欠你3千元,随后玩我胜17个点(八百伍拾元),合计你这个月应给我伍千八百五十元,你看今明啥时给我。请告我。老于”。据此,2015年10月8日,被告姜某转存至原告银行卡内585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姜某的短信:“姜某,我回来了。方便与你联系。老于”。现原告以被告姜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某与被告梅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法律规定或合法有效的约定而产生,是原告行使诉权的前提和基础。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具有债权凭证的特性,借款出借时,由债务人出具,返还借款后,由债务人收回。本案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原告至今仍持有被告姜某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25万元借条原件,该借条为有效的证据,被告姜某认为其与原告还存在委托销售书画或买卖字画、物品交易的行为情况及字画支付价款156000元的合意,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姜某应当就其与原告双方还存在字画买卖协议、字画支付价款156000元的合意,本案债务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从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确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对原告是否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二被告是否完成反证证明责任做如下分析:㈠2015年1月27日,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对2015年7月3日一天内双方往来款项陈述为:⑴被告姜某借用他人信用卡刷卡转账给原告二笔款共计20万元系为提升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额度;⑵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满,当天原告将上述信用卡转账支付的20万元累加被告姜某支付的15000元核减被告姜某已付的50000元本金及9000元到期利息,本息合计59000元后,原告又转账给付被告姜某156000元。被告姜某抗辩称,2014年原告曾拿走其两幅均为八平尺价值20余万元的名人字画,原告称可代卖,但字画均未代卖,挂到了原告家。被告姜某向原告索要字画钱共计20万元,原告称没有钱,就将字画作价156000元。①从交易习惯和常理上推断,被告姜某陈述名人字画交付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是在其向原告借款之前,若原告对被告姜某主张的字画支付价款156000元双方合意予以认可的话,完全可以从之后被告姜某所借原告借款数额中抵顶部分款项,被告姜某也不必在2015年7月3日同一天内通过借用他人信用卡及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原告三笔款共计215000元,同一天,原告又转款给付被告姜某156000元。②从争议款项和被告姜某所述字画款额的对比上分析,若郭印良委托被告姜某代其向原告收款,每幅作品价格按每平尺壹万元,由被告姜某向原告代收,据此计算两幅画均为八平尺,价格应为16万元。按被告姜某所述原告支付的两幅字画款额156000元不能与委托人郭印良标定的16万元相吻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二被告所陈述、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某字画支付价款156000元的买卖合意,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㈡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对数据电文作了定义:“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手机短信本质上是一种数据信息流,属于数据电文的范畴。同时该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这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2015年9月24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姜某的短信记载:“姜某:上月和这个月利息一共8千元,那次玩我欠你3千元,随后玩我胜17个点(八百伍拾元),合计你这个月应给我伍千八百五十元,你看今明啥时给我,请告我。老于。”对于该短信本院作如下分析:⑴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对于该短信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无确凿证据来否定短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⑵从时间节点上分析,被告姜某陈述2015年7月6日双方债务就已结清了,但该短信记录能够印证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姜某向原告的借款未清偿完毕,原告还向被告姜某索要借期内二个月的借款利息;⑶从交易习惯和常理上推断,原告向被告姜某索要2015年8月、9月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按月息2%计息,可计算被告姜某截至2015年7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姜某按原告短信约定的数额转存至原告银行卡内5850元应视为借期内的利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姜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偿还25万元借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对该款项的还款主体作了确定。借条所体现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被告姜某认为借款已清偿完毕,既未将其出具的原借条收回,又未要求原告出具确认原借条失效的收条,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依然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发生借贷的关系,二被告不能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债务的履行情况。2015年7月3日当天,被告姜某通过借用他人信用卡及其个人账户共支付原告三笔款共计215000元,同一天,原告又转账支付被告姜某156000元,双方之间转账差额59000元。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转账差额59000元系作为被告姜某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50000元作为被告姜某偿还的是借款本金,5000元是借款本金250000元2015年6月的利息,4000元是被告姜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7月的利息事实的陈述、举证高于二被告的陈述、举证,即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偿还顺序应认定首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率,根据双方原来形成借条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及偿还利息数额可计算出月利率为2%。上述给付的款项在诉讼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属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以处理。本案所涉由被告姜某出具的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借条表面并无瑕疵,内容全部由被告姜某手写而成,字迹清晰,对借款数额还特地使用了汉文大写,借条明确记载借款人为被告姜某,借条末端亦有被告姜某本人签名,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姜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原告为本案债权人,被告姜某为债务人。原告对被告姜某享有债权,本案讼争款项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姜某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姜某均认可已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姜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涉案款项156000元系原告向郭印良支付由被告姜某代收的字画款还是原告出借款的认定问题。⑴二被告为证明受原告委托请郭印良为其画了两幅画,原告支付被告姜某的156000元字画款,被告姜某已全额支付给了郭印良,提供了郭印良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认为该证明材料是事后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郭印良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仅凭郭印良的证明材料难以证明涉案款156000元系原告向郭印良支付由被告姜某代收的字画款,故本院对郭印良证人证言不予采信。⑵被告姜某以涉案款项156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姜某支付字画款的抗辩意见,按被告姜某所述双方设立的系委托销售字画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姜某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第四,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梅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梅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姜某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与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与被告梅某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建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