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何某任浙江嘉欣金三塔丝针织有限公司卫生所负责人期间,采用伪造治疗单据等手段,通过使用江某甲、龚某、赵某甲、余某、沈某乙、赵某乙、高某、李某、丁某、江某乙等人的医保卡,骗取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统筹基金共计13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部分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承包协议、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医保卡卡帐明细、退赔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沈某甲、江某甲、龚某、赵某甲、余某、沈某乙、赵某乙、高某、李某、丁某、江某乙、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能退赃、社会危险性不大等,请求对其单处罚金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