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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生与被告盛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生,盛平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吴金生,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平安,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原告吴金生与盛平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5日,���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05民辖终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6年4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郑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生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购买水果事宜,双方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待2015年8月11日货物装车后原告再付清剩余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依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36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或者退回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并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均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平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一份《民事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正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福建省泉州市的“老胡”,被告与“老胡”是委托关系,被告仅是“老胡”的代理人。原、被告在微信中所谈到的货物系被告为“老胡”购买并储存在当地冷库中的货物,原、被告在微信中所谈到的货物数量等也是原告与“老胡”商量的。至于原告所汇的36000元是“老胡”让被告代为收取的冷库储藏费用,并非货款。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缺失买卖合同中应有的价格、质量、支付方式等条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体现被告让原告与“老胡”协商解决,被告仅是货主“老胡”的代理人��本案中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老胡”,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也不可能发生买卖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电话与微信联系被告购买水果事宜。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36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未发货也未退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泉州市公安局鲤中派出所报警其被被告诈骗人民币36000元,但公安机关未立案。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泉州市鲤城区交易明细、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原、被告通话记录录音光盘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平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对于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确认货物的数量、装车时间及被告收到原告款项人民币3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系原告与“老胡”,其系受“老胡”委托与原告联系,诉争的36000元款项系“老胡”让其代为收取的冷库储藏费用等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汇款记录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系原告吴金生与被告盛平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未返还货款为基数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因此该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以被告未返还货款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盛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平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金生货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吴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吴金生负担50元,被告盛平安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