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216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艳、纪榕榕,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也一直尚可。2011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重大伤害,并丧失劳动能力。随后夫妻双方感情开始出现问题,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不得不报警求救。原告无劳动能力,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也不在家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发生事故之前,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发生事故后三年半的时间,原告在全国多个城市做康复治疗,原告个人恢复情况是一种奇迹,大多数这种情况都得卧床不起。原告受伤后,性情喜怒无常,原告现在的精神状态不正常。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现均已成年。2011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后因原告遭遇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多年来陪护原告积极治疗,恢复较好,现原告生活上基本能够自理,但因原告头部受伤,造成性情发生一定的变化,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产生矛盾,进而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疾病所致,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不离不弃,积极为其治疗、做康复训练,对于原告的康复付出了较大的精力和心血,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备法定的离婚要件,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应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肖慧 来源:百度“”